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鄭淙旻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0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淙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淙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其與告訴人已和解,請從輕量處等語。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且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紛爭齟齬,即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在「臉書」網頁上登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誹謗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殊無足取,且其透過網際網路指摘、傳述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傳遞速度遠超過街談巷議,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非公眾人物,僅在個人網頁登載上開文字訊息,傳播範圍尚非甚大,兼衡其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僅表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考量被告為初犯,態度誠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105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如附件三所示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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