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寶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4月3日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寶賢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竊盜案件(共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共二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三罪,復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至於⑷至⑻所示之七罪,經同裁定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2年5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附近公廁內,先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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