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平板電腦」補充為「平版電腦〈三星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賈秀蓮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告施建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維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71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普樂電子遊藝場前,見賈秀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擅自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之皮包1只(內有平板電腦1台及鑰匙1串),隨即騎乘861-HXA號機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建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賈秀蓮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1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調查筆錄在卷足佐,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