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張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L6L-38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區○
○街電桿G4650-FA7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
承保訴外人 楊明志 所有,由訴外人 吳佩玲 駕駛之ABZ-188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
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1,60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L6L-383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1,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訴外人吳佩玲汽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戶籍謄本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於不確定之時間、地點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因為我酒後駕車反應較慢,且我發現時已經
很靠近對方,煞車不及,致撞及前方ABZ-1886號自用小客車
。」等語,有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肇事後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1.
30mg/L,已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此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其
精神狀態視覺反應已遲鈍,注意力不能集中,欠缺安全駕駛
交通動力工具之能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仍駕車上路,且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保車,
使系爭保車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1,60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8,100元、工資費用為6,500元、塗裝費用為7,
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直至107年1月14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又13日,顯已超過5年
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810元【計算方式:8,100×(1-9/10)=8
10】,再加計前揭工資及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
合計為1萬4,310元(計算方式:810+6,500+7,000=14,31
0)。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1,60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1萬4,31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3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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