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戴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4471-P6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
承保訴外人 林仁寶 所有並駕駛之ASQ-8513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7萬9,5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5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4471-P6號自用小貨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7萬9,5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
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計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
屬實。肇事經過部分,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駕駛4471-P6號自用小貨車
由市○○○路沿河南路3段外側快車道往市政路方向直行,
當時天氣晴,視線及路況皆正常,沒有障礙物,肇事前對方
車在我車正前方與我同行向、同車道直行,前方號誌變綠燈
,我就起步直行,突然前方車又放慢速度,我反應不及,致
我車正前方車頭與對方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談話記
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
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碰撞同向在其
前方之系爭保車,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萬9,528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6萬6,281元、工資費用為6,065元、烤漆費用
為7,18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
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9月出廠,直
至105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個
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4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萬8,128元【計算方式:66,281
×0.369×(4/12)=8,153,66,281-8,153=58,128(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
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萬1,375元(計算方式:58,128
+6,065+7,182=71,375)。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萬9,528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7萬1,37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3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