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均樺 即 陳傑耀 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635建號建物,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 廖錦屏 之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共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
對人陳均樺即陳傑耀所為處分遺產行為,業已損害聲請人之
債權,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
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
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
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
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