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周0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7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0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三)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和祥 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乙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五)扣案之信號彈空殼1枚及其照片1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
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
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信號彈,依一般社會
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
殺傷力之物品。至被移送人辯稱其係因行經案發地無故遭人
吼叫,心生憤怒遂返家拿信號彈,並叫證人陳和祥騎車載其
再次前往案發地投擲信號彈云云,尚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
足採。況其係在隨時有人車往來之巷弄內施放信號彈,自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又被移送人為00年0月生,於
行為時年僅16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信號彈1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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