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5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05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0552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馨 債務人 李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已計入總額計算,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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