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羅唯榕 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1月22日交訴字第1041301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前被告○○收費站約僱收費員,民國102年11月
7日因下班途中車禍受傷請公傷假,於102年12月30日國道全面實施電子計程收費時,因仍處於公傷假醫療期間,爰未終止勞動契約,並持續公傷假醫療迄今。原告於104年9月19日向被告局所屬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工程處)提出報告略以「……依據勞基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請調至高公局南區工程處上班……或依照勞基法第25、26條之規定(準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預告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發給資遣費)請領資遣費及補償金40月薪資……」,北區工程處爰以104年10月12日北業字第1040017727號函復原告。嗣原告代理人 羅昌胤 另於104年10月12日分別致監察院、交通部、勞動部、宜蘭縣政府、被告、北區工程處等單位陳情書及同年月13日致院首長信箱電子郵件、未具日期致被告陳情書,被告乃以104年10月26日人字第104003684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代理人。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函謂「羅員如於職業災害醫療終止之時日,本局因已無人工收費業務且本局暨所屬機構亦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則應依勞基法第11條1項4款、本局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及資遣費之核發,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人員可領取之7個月月支報酬之差額,另依其選擇意願函請遠通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轉置就業安排或核發轉職補償金事宜……」,足證系爭函係一具體行政處分,並非陳情事件向當事人所為之說明及解釋,且符合陳情案件要點第2點規定。又目前國道高速公路收費制度仍存在,目前編制仍保留龍潭、頭城、造橋、后里、後龍、斗南、白河及善化收費站,收費業務仍歸被告,北、中、南工程處負責處理及督導遠通公司做好道路計程收費,原告醫療終止後為何無任何職缺可供安置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致首長信箱電子郵件及10
4年10月13日、10月16日致被告陳情書,被告遂於104年10月26日以系爭函復略以「……查民國102年12月30日配合國道全面實施電子計程收費,收費站人員業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全數終止勞動契約。復查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於職業災害公傷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查,職業災害保護勞工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再查 台端 女兒羅唯榕係○○收費站約僱收費員,102年11月
7日因下班途中車禍受傷請公傷假,於102年12月30日國道全面實施電子計程收費時,因仍處於公傷假醫療期間,爰未終止勞動契約,並持續公傷假醫療迄今。是以,羅員如於職業災害醫療終止之時日,本局因已無人工收費業務且本局暨所屬機構亦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則應依勞基法第11條1項
4款、本局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及資遣費之核發,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人員可領取之7個月月支報酬之差額,另依其選擇意願函請遠通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轉置就業安排或核發轉職補償金事宜,自無所謂請調本局所屬機構及違反職業災害保護勞工法第27條之問題。三、關於所詢羅員希於職業災害醫療終止後請領40個月薪資補償金l節,查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除應符合該款前段之請領條件外,所稱『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係據以免除其工資補償責任,如雇主於公傷假醫療期間仍繼續給予工資補償,則無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之問題。四、有關薪資預算編列違反預算法相關規定l節,經查本局及所屬工程處、收費站所需經費均依相關法規編列於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經由分配予各單位運用推展業務,並無所述違反預算法情事。至有關羅員於
104年9月19日向本局北區工程處同案由陳情報告,該處業於104年10月12日北業字第1040017727號函復在案,亦無延宕未復情事,併此敘明。……」。上開被告系爭函之內容,均僅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