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明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於同日22時33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813號判科罰金銀元1萬8仟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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