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 徐英珍 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樓【出租予統一商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8樓(出租凱絡媒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9樓房屋【出租予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太國際),及聯太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17,092,764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14,549,451元,租賃所得為2,543,343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為5,553,141元,併同查得漏報徐英珍所有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之1及之2之租所得393,50
9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1,056,237元,應補稅額471,3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重行核定徐英珍所有前開36號地下1樓之1及之2房屋租賃所得為0元,以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10252
025號復查決定註銷租賃所得393,506元,其餘租賃物經重行計算租賃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核計之租賃所得高於原核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而9樓出租予聯太國際重行計算租賃所得為189,649元(租賃收入1,440,
000元-必要費用1,250,351元),低於原核定所得額388,
821元,乃以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2971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199,172元。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9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上訴人配偶徐英珍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1樓、1樓之銀行貸款利息部分,及地下1樓、1樓、8樓、9樓部分修繕費用全部剔除,並任被上訴人核定43%費用予以減除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被上訴人若同意將貸款利息及修繕費用減除,必高於43%之核定固定費用,故原判決認定對上訴人較有利,實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有關原判決僅因認初貸銀行及轉貸銀行不同,即認定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不予認列,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亦違反證據法則,且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於鈞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就同一標的系爭房屋於96年之繳款利息予以承認,卻於本案93年度繳款利息不予承認,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針對系爭房屋地下1樓、1樓、8樓、9樓部分修繕費用,上訴人皆提出收據及廠商說明書以證為上訴人所負擔,而非承租人或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原判決全數剔除,實有違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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