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敏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敏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敏郎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飲用白蘭地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萬丹路口時,不慎與陳 昱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昱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顯見其駕車行為危害非小,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危害嚴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陳昱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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