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情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某處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褒揚街40巷口時,不慎與 洪雅婷 所騎乘,後座搭載 方思涵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3人均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張順情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雅婷、方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洪雅婷、方思涵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因酒駕肇事所生危害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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