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鄉○○路○○○號「長江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2日,乘乙○○急需用錢之際,貸與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收取利息900元(即週年利率108%),而乙○○僅需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身分證影本1份、5萬元本票1張供作擔保,即可繼續使用其自小客車,無需將其車輛質押在該處,甲○○於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後,交付現金4萬5,500元給乙○○,嗣後其並陸續取得乙○○交付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乘乙○○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乙○○1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收取利息900元,而乙○○亦僅需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讓渡書1份、買賣契約書
1份、10萬元本票1張供作擔保,即可繼續使用其自小客車,無需將其車輛質押在該處,甲○○於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後,交付現金9萬1,000元給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提前於97年2月4日返還10萬元,甲○○即退還2,700元之利息。
二、證據: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㈡、長江當舖當票影本2張、收當物品資料表1份、臺中縣政府當舖許可證影本1份。
三、被告甲○○固坦承有上述2次貸與金錢給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乙○○來借錢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且其借錢給乙○○時有留車,所以有向乙○○收了5,000元的倉棧費,但留了1、2天後,她說要用車,其就讓她把車開走,其並無重利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向被告借款時,並未由被告留車質押及收取倉棧費,收取之利息並不包括倉棧費等情,業據乙○○於97年
3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長江當舖典當借款10萬元,車子一直由我原車使用,沒有質押在當舖內,沒有收取倉棧費,只收利息9,000元。」、「(利息如何計算?有無預扣利息?)每1萬元每月利息900元,有預扣利息,我借10萬元實際拿到90000元。」、「(有無抵押物品?)..沒有質押車輛,只有行照、本票、車輛讓渡書、買賣契約書作為抵押品。」等語;及於97年6月12日警詢時證稱:「於96年1月22日,在..長江當舖內借款新臺幣50000元,我是以自小客車7206-LG為抵押品,但原車由我使用,並以行照及身分證影本質押,有簽立本票50000元。」、「每1萬元每月利息900元,我借5000元每月利息4500元,有預扣利息4500元,我不太記得大約(共繳交)9至10期利息,我5000元本金已歸還。」等語明確。而被害人乙○○與被告之間素無嫌隙,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與可能,且其前後2次於警詢時均為相同之陳述,是其前開陳述具有可信性而屬可採。
㈡、被害人乙○○雖於97年7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其去向被告借錢時,被告有說要收利息及借款金額百分之5的車輛保管費(倉棧費),借10萬元的利息1個月4,000元,倉棧費1個月5,000元,1個月總共要收9,000元,車子起先有留在當舖那邊,但後來因為其要做生意,所以1、2天後才又將車子借出來使用,當時被告說他不認識其,怕沒有擔保,所以還是跟其收倉棧費等語,惟此顯與被害人乙○○前開2次警詢之證述迥異。且偵查程序係不公開,檢察官在偵查時係於不同期日傳喚被告與被害人乙○○,則衡諸情理,被告理應不知被害人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惟被告於同年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知被害人於偵查中翻異警詢之陳述,而要求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實非比尋常。復徵諸以往諸多重利案件中,涉案被告於遭受警察局移送偵辦後,即與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因此被害人於偵訊時翻異指證之例甚為常見。是本件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突然推翻其先後2次於警詢時之指訴,並對被告多所迴護,顯見應係被告私下與被害人乙○○達成協議,致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當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未實際保管被害人之車輛,自不得依據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卻仍假借倉棧費名義收取換算為年利率為108%之利息,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97年1月間係因過年前需繳納民間自助會會錢,急需用錢,不得已只好以自小客車7206-LG號質當等語,顯見被害人乙○○於97年1月15日在向被告借貸時,確係處於急迫之情形。又衡諸民間經驗常情,會以財產向當舖質借金錢之人,多數均係因急需用錢始出此下策;且被告前後貸與5萬元、10萬元予乙○○時,係以每月為1期,每借
1萬元每期收取利息900元,並於貸與之初已預扣第1期之利息(分別為4,500元、9,000元),折合週年利率為108%,遠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48%之週年利率,足見被告確係乘乙○○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所犯2次重利犯行,時間間隔長達近1年,顯係分別起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經營當舖業者,與地下錢莊迥異,且僅係假借倉棧費名目收取利息,折合週年利率為108%(即超收借貸金額5%之倉棧費),惡性尚非異常重大,又其在被害人乙○○提前返還10萬元本金時,尚退還2700元之利息,亦無暴力討債之情形,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6年1月22日所為重利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另次重利犯罪所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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