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乙○○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綽號「小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新竹縣寶山鄉之丙○○取得聯繫,先由佯稱為「 東森 購物吳小姐」之女子,向丙○○告稱其購物金額發生問題,再由佯稱為「寶山郵局陳先生」之男子,在電話中表示丙○○之帳戶遭人盜用,需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裝設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進行操作。致丙○○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裝設之自動櫃員機,依電話中之指示逐一操作,各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二萬九千元、二萬一千元(共三筆,合計為七萬七千元),進入乙○○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丙○○匯款後察覺有異,於匯款當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許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指示匯款之帳戶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特種行業之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查詢伊是否為警察,後來對方要求伊收取報酬後,可將該筆現金存入伊所提供之帳戶內,對方再以提款卡領出,伊係基於求職之目的,才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對方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三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稱之雇主如欲查詢其身分,從而確認被告是否為警務人員,按理亦應要求被告提供健保資料或身分證件,方能藉由投保機關之歸屬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綜合比對進行過濾,又何需被告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若已受雇成為司機並代為收受客人交付之報酬,該筆報酬仍屬雇主所有,被告僅係暫時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已,則雇主理當要求被告儘速繳回此部分之經濟收入以取得支配掌握權能,或者直接將報酬存入雇主自己或公司之帳戶以利提領,根本無庸使用被告之帳戶存放該營利事業之交易所得。尤其被告與該名雇主既非親故,相互間之信賴基礎已甚為薄弱,該名雇主縱有使用帳戶存放所營事業經濟收入之必要,亦應向其至親好友商借,而非要求與己並非熟識之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貿然承擔被告擅自辦理掛失補發新摺並侵吞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是由被告前揭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情形觀察,已與一般謀職求才之常情不相符合,已難認其前揭所辯確屬真實。
(二)退步以言,縱認被告確因應徵司機緣故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其既已得知該名雇主欲利用上開帳戶存放營業收入,且可由該名雇主直接利用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存款餘額,顯然被告已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之意思。又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對於該名雇主何時提領上開帳戶所餘存款或領出金額之多寡更無從置喙,即令該名雇主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工具,亦為被告所容任,難認被告對此犯罪結果毫無預見。是以被告辯稱:伊僅係單純為求謀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但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認識云云,已嫌無據,尚非可採。
(三)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且被告一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丙○○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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