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8日(①中監違字第裁60-ZHA061657號裁決書、②中監違字第裁60-BH0000000號)、95年11月15日(③中監違字第裁60-NJ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
①民國95年4月2日10時39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84.1公里
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1點(中監違字第裁60-ZHA061657號裁決書);②95年4月3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路(衛武營前)
,因「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2400元(中監違字第裁60-BH0000000號裁決書);③95年4月30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處,因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5400元(中監違字第裁60-NJ0000000號裁決書)。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月20日因工作關係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0樓至今,且於95年8月向監理站更換通信地址為該處,未料伊於97年6月17日前往高雄市監理站辦理汽車行照換發時,監理站人員告知其有違規罰單寄發後因無人簽收而退回,且裁決書之寄發亦遭退回,伊未收到任何文件及郵件待領通知書,伊未故意拒接裁決書,請求撤銷原最高額罰鍰,以原基本罰鍰處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③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依統一裁罰基準,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罰3000元;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依統一裁罰基準,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裁罰1600元;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統一裁罰基準,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罰2700元。
四、受處分人不爭執其於上開等時地有超速及闖紅燈等之違規事實,惟因未收受罰單致未按期繳納罰款,請求免予課以逾時到案之不利益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之超速及闖紅燈等違規事實,
業經受處分人異議意旨自承在卷,並有NJ0000000號、BH0000000號、ZHA061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業分別明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之處分既屬行政行為之一種,自不能違反而為裁罰,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必以受處分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始得罰之;詳言之,國家對於道路交通之管理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處罰僅為國家為達行政目的手段之一,交通違規罰鍰並非處罰目的,除負責執行違規取締之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時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外,更應保障人民對於公權力行為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固於法無違,然此僅係行政機關
依其執掌所為之行政命令,依前揭說明,並不當然拘束法院依照違規情節斟酌其處罰金額之權力。且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所有汽車之車籍通信地址,業於上開三違規事件裁決書開立前之95年8月8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0樓,此有原處分機關依本院函詢之97年
10月15日中監自字第0970042277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上開三裁決書未依受處分人新登記之車籍通信住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0樓)送達,仍依舊登記地址(即台中市○區○○街184之1號2樓之1)送達,其送達已難謂符合規定。又依受處分人提出由尚揚中醫診所開具之在職證明書,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0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衡諸常情,認受處分人確已離開臺中市北區住處,改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處,此有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關於③中監違字第裁60-NJ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8月12日中監自字第0970032880號函說明欄三略以「第NJ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函復,於
95年7月4日因掛號郵寄招領逾期而退回,舉發單位於95年11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以寄存方式完成送達程序」等語,惟中監違字第裁60-NJ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欄記載為「95年7月2日前」,故足認舉發單位於95年11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以寄存方式完成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時,實已逾該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事實上已不可能依期限自行到案,故逾時到案既不可歸責受處分人,其所生之不利益後果更不宜由受處分人承受,以避免減損人民對行政機關公權力行為之信任;再者,本院依職權電詢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違規室人員,查無該NJ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之掛號回執聯,則該違規通知單是否確實完成送達程序即有疑義,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外,退一步言,縱認該違規通知單確已依郵寄方式存送達,亦須考量黏貼於信箱或門首之寄存送達通知書,不免因日曬風吹雨淋而有脫落逸失之可能。是本件受處分人有逾時到案之不利益,於情尚有可原,原處分未慮及此,及注意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上信賴保護之規定,遽以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原處分之較高額罰鍰,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審酌受處分人違規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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