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鋼刀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鋼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前,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鋼刀一把,見戊○○購物完剛開啟其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汽車車門之際,即上前以持該鋼刀抵住戊○○腰部之強暴方式,先喝令戊○○移至駕駛座開車,自己則持刀坐入該車右前座,於車行當中,並以持刀指向戊○○之脅迫方式喝令戊○○交出財物,至使戊○○不能抗拒,惟因戊○○陳稱身上並無現金,丙○○即強取戊○○置於車上皮包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NOKIA廠牌、六二八0型),丙○○得手後,復指示戊○○繼續開車前行,當車行至臺中市○區○○路十九之三號前後始下車逃逸。嗣隨即於同日將強盜所得之手機攜至址設臺中市○○○街○○○號一樓之四三之「平民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雅文 ,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某時,進入臺中市○○路○段與熱河路口之「諾貝爾書局」,趁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NOKIA廠牌,N六一一一型),得手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並於翌(六)日即將該手機攜至上揭「平民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雅文,得款八百元。
(二)另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之「大都會網咖」店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LG廠牌,KG八000型),得手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並於當日即將該手機攜至上揭「平民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雅文,得款一千三百元。
三、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鋼刀一把。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予爭執,又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且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被告丙○○於前述時、地強盜證人即被害人戊○○財物及竊取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所有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戊○○、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將上揭強盜及竊盜所取得之贓物變賣予陳雅文之事實,亦經證人陳雅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又按強盜罪中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而「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以鋼刀抵住證人戊○○之腰部,其已具體的以刀接觸證人戊○○之身體對之實施暴行,應認此行為係屬以強暴方式為之,之後再持刀指向證人戊○○,喝令證人戊○○交出財物,則屬以脅迫之方式為之,則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向證人戊○○強取財物之行為即足認定。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之時係屬青壯之人,證人戊○○則係一柔弱女子,其在證人戊○○甫欲進入車內,尚未及關上車門之際,突然毫無預警地取出扣案之鋼刀卿抵住證人戊○○之腰部,之後復以該鋼刀指向證人戊○○,隨即強取證人戊○○皮包內之手機一具,綜合上述現場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以令證人戊○○感受生命、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無法為任何之反抗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行為,應甚明確。此外,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三份、通聯查詢單(含證人乙○○行動電話裝機資料)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鋼刀一把足資憑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盜及竊盜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持之鋼刀,其材質係屬金屬製品,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上揭各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勞動生產,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起意強盜及竊盜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財物,對上揭被害人造成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驚嚇,均屬鉅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安;再考之被告強盜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鋼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一件,雖係被告為強盜行為時所穿衣物,然上開衣物與此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尚難遽認係供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