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五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其與甲○○受雇於 何昱璇 所經營之大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何昱璇、大鼎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分別為司機及隨車人員,二人與何昱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大鼎公司領有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業務,卻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前之一星期起,由何昱璇提供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樂田巷三之三號之北側空地,供作廢棄物之貯存場所,並指示乙○○駕駛大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TM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三0—TW號)大貨車,先後四次附載甲○○,自臺中市○○區○○街○號、七號裝載含有一般家庭垃圾、木材、廢棄家具及塑膠等之一般廢棄物,運至前開空地傾倒貯存,並由乙○○與甲○○一同進行分類處理工作,未依規定將廢棄物直接運至廢棄物處理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鼎公司負責人何昱璇、證人即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陳建華 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查獲現場相片十二張、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查獲地點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現狀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獲之一般家庭垃圾、木材、廢棄家具及塑膠,係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故應屬一般廢棄物,合先敘明。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指(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本案何昱璇所經營之大鼎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經許可之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與何昱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甲○○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前之一星期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雖有四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貯存、處理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有不良素行,均明知何昱璇所經營之大鼎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竟猶受僱於何昱璇而受何昱璇之指示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行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考量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多寡及犯罪後均業已全然坦認犯行,事後亦積極清理儲存於現場之廢棄物,有查獲地點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現狀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足見渠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車號000—TW號大貨車,車主為大鼎公司,並非被告乙○○、甲○○或共同正犯何昱璇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