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罪時亦未造成被害人生命威脅,且原有正當工作,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父母均為殘障人士,於聲請人遭羈押後無人照料,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於羈押後結識善心義工,已知羞恥悔過,自無再犯之虞,且司法應兼顧情、法、理,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安排雙親生活云云。
二、查被告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染有毒癮,入不敷出,多次竊盜機車並用以搶奪,以此方式逃避追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無辜大眾人人自危,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搶奪罪、竊盜罪之虞,當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原羈押之必要性及理由仍未消滅,被告前揭所陳,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尚不宜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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