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五號
上訴人甲○○
1段116之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有殺人犯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將證人 鄭清水 住處二樓門鎖及扣案西瓜刀送鑑定,以資比對門鎖有無破壞痕跡,則原審未送鑑定,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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