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8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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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8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38,660元及截算至97年5月23日止之利息
,總計139,36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被告於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得3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
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5.88%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於97年4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3,14
8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72,508元(含信用卡金額139,360元及
現金卡金額33,14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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