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與綽號 阿生 之
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約定對半分帳,由阿生提供小瑪
莉1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