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6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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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6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6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1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4年7月15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0元,分40期攤還,兩
造復於94年1月26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7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
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其他費用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
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
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簡易通信契約、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玖萬陸仟零陸拾陸│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元│之利息。│
├────────┼────────────────┤
│(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拾柒元│之違約金。│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柒萬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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