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704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7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國際銀行,嗣
與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丁○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
括承受)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11月22日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36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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