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柯宏憲
曾秀環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據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營署管字
第0962918214號函示,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台灣土地銀
行96年度以前所簽訂之各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委託
契約書」及「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委託契約書」,自97年
1月1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賡續辦理補貼息撥補等相關事宜。
緣被告乙○○於83年4月12日邀同被告丁○○為擔保品提供
人及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簽立借據,向
訴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
並約定自89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息,分240期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應另行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僅依約繳款至89年6月11日後即違
約未繳,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69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原告已就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物取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6年11月29日營
署管字第0962918214號函影本、借據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
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468號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