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華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六○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 三光 企業總管理處(以下簡稱B.O.D.)之負責人,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其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B.O.D.七十七至八十年度給付利息、薪資、佣金及執行業務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計新台幣(下同)五九、五四○、七○九元(明細詳如附表),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七十七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四、六八六、七九五元及七十九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三○、○○○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台北市調查處之蒐證,並無查得實際之確切證據,被告亦未確實調查,即以台北市調查處之資料為課稅基礎,原告自始即主張所謂B.O.D.(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之報表乃企業團名下之各企業之聯合報表,並無對外之營業行為,報表所列之各項資金流程即為關係企業間之資金往來均已依法設算利息,股票買賣分為二大類:一、聚寶公司之股票交易,由B.O.D.之聯合報表顯示,聚寶公司之各項資金流程已涵蓋其中。聚寶公司之股票買賣依法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個人帳戶交易,實因B.O.D.並無法人人格無法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聚寶公司及個人依規定均已申報所得稅,被告遽以B.O.D.為課稅標的,實為調查程序與實體上之謬誤,亦見其課餘程序之粗糙。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前述之利息已有關企業之帳冊可資佐證,關於證券交易部分,在股票公開市場之交易,需具有法人或自然人之人格方得為之,此乃眾所皆知之規定,被告卻枉顧事實,一再對原告所指陳之常理不予答辯,強稱係依台北市調查處移送之資料為課稅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據與事理有違,不得為判斷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被告顯未經判斷,即斷定B.O.D.有從事股票買賣之營利行為。B.O.D.無法人人格,無行為能力,無法以B.O.D.之名義從事交易行為,相信被告應瞭解此基本道理,但其調查證據卻故意忽略此重要之關鍵,難為公平、合法、合理之課稅行為。依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旨意:「納稅人否認由資金流程查出之債權,稽徵機關如不認同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前述之詞已明白指陳,並無營利行為,亦不負有扣繳之義務,被告實有舉證B.O.D.究竟以B.O.D.之名義買賣何種股票及其他各項給付之事業。二、依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六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稱為營業人。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如對外營業,則應向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財政部⒐⒖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各縣、市設立之營業場所,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而有對外營業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賦予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設籍課稅。」財政部賦稅署⒉⒘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⒐⒉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意旨,在我國境內設立之聯絡處如無對外營業,得免辦營業登記。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以上各條法令均在闡明所謂營利事業之重點在於以有否對外營業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對訴願、再訴願及被告均僅依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所載:「再訴願人表示三光企業日趨龐大,業務繁多,遂於七十五年前後成立B.O.D.以處理關係企業及家族內財務管理等業務,因其身為長子,故擔任B.O.D.之最高裁決人等語」即據以認定為營利事業,未經查證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有否以B.O.
D.名義對外營業,事臆測及率斷。三、依再訴願決定書對B.O.D.之認定,均係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稱「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不拘組織型態,亦不限是否已辦登記,均得認屬所得稅法規範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應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待言,惟必須以前開法條中係屬獨資、合夥、公司之型態之一為之,如認定為公司或合夥,應有股東、合夥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章程或合夥契約等要件,否則如何面對股東或合夥人,如為獨資,僅以申請人個人名義為之即可,根本不必以B.O.D.名義而大費周章,再訴願機關及被告等均未確切查證即認定為營利事業,而以原告為扣繳義務人,顯難成立。如認定B.O.D.為一團體(上列機關均未認定B.O.D.為一團體),則原告即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而係主辦會計人員。四、再則依再訴願決定書認定為B.O.D.為營利事業,究所營何種事業,有否以B.O.D.名義為之﹖有否對外取得何種收入﹖既認定為未辦登記之營利事業,即無法向銀行開戶,其收支又如何能以B.O.D.名義行之﹖既無法B.O.D.名義行為是否即可認定為具有營業牌號﹖另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所列B.O.D.給付各項支出(含利息、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佣金等)計七十七年度為七二、三七一、二七○元,七十八年度為三二四、九
四五、一五一元,七十九年度為三八、四六八、二九六元(以上總計五九八、○六二、八一○元),上列各年度鉅額支出是否以B.O.D.名義給付﹖有否能力給付﹖以何種方式給付﹖(以轉帳或開具支票)有否實際給付﹖或應付未付﹖上列機關均未詳加查證,即行認定未履行扣繳義務確未適法。如以個人名義為之,何來扣繳之有﹖
五、台灣省財政廳五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財稅字第七三○二○號令規定:「查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以事實為依據,事實應從證據認定之。嗣後對於查獲之違章案件,在未獲確切證據前自不應遽以發單補徵,希飭所屬切實注意,依照法令規定辦理」。又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八九號判決:「...違章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參照)」再訴願、訴願及被告以並非事實及未獲確切證據,即行補徵五四、八二三、九一四元之扣繳稅款,並處三倍之罰鍰,顯未適法。六、再訴願、訴願及被告以並非事實及未獲B.O.D.確實有支付矽得及三光建設等公司利息,而未扣繳之支付證明,即強行補徵五四、八二三、九一四元之扣繳稅款,並處三倍之罰鍰,並造成原告巨額欠稅並遭限制出境,影響企業經營甚巨,事實上被告依違章憑證第二四二冊,辯稱
B.O.D.於七十九年支付矽得、三光建設利息四六、八六七、九五五元,全屬錯誤,B.O.D.根本無支付之事實,何有扣繳之義務﹖被告扣押所有憑證資料誣稱有支付之事實,是否有確實證據可證明﹖原告今提示三光建設帳冊影本足資證明,被告完全不顧原告權益,任意核課稅捐顯未適法,依三光建設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冊所記載應收聚寶公司七十八、一、一-七十八、十二、三十一利息收入共三五、一三○、五九九元,聚寶公司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該筆利息,並扣繳百分之十稅款,綜觀此點可證事實B.O.D.確為合併報表實際為聚寶公司支付三光建設,而被告一再誤認為系B.O.D.所支付。七、被告稱B.O.D.於七十九年支付矽得、三光建設等公司利息四千多萬,事實上僅為利息設算並無支付事實,何來扣繳義務,檢附三光建設七十九年帳載設算三光企管七十九、一、一-七十九、十
二、三十一利息共計三○、六八○、一九二元,另檢附三光建設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各類收益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所列利息收入及扣繳稅款明細可資證明七十九年度期末尚有四七、五三八、○八七元尚未收款,自無扣繳稅額,被告不察誤指三光企管為B.O.D.並核課巨額稅款實屬無稽。八、另提示三光建設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科目餘額明細之其他應收款明確顯示,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尚有應收三光企管七十九年利息三○、六八○、一九二元及三光企管八十年利息三四、八五四、五六七元等共計九○、○七二、六二一元之應收未收利息,由此可證,三光建設未收到利息收入,則代表三光企管及聚寶等合併報表即被告所稱之B.O.D.何來扣繳之義務﹖被告不察民情,硬將原告為管理之便合編之帳冊誣指為營利事業事臆測及率斷,造成原告莫大損失。九、按「事業」所「給付」之薪資、利息、佣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依法扣取稅款,否則,主管稅捐機關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數額處一倍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則處其數額三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處罰之構成要件,必須是(一)營利事業(二)「給付」薪資等項目(三)扣繳義務人,於本案即「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首先就第(一)項要件而言,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解釋上除了須探求當事人真意外,並應依個案情節客觀地予以認定。又雖不以具有法人格者為限,惟至少須具備「組織」形(方)式,此觀本條項用語「其他組織方式...」,應可得知。是若不具有從事營利活動之目的,也不具有組織形式,配置人力及(或)物力,即不該當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其次,第(二)項要件,所謂之「給付」,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解釋上亦須有現實的財產支付而生經濟上之歸屬。最後,所謂事業負責人,應指對該事業營利活動負主要決策之人,若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則係其上所載之負責人。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此有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等判例可稽。行政官署對人民為不利處分或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該項處分或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有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十、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財國稅法字第八五○三○六二○號復查決定書,略以原告所屬公司所在場所於八十年二月一日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違章憑證,發現有以「B.O.D.」名義借貸款項、利息收入、給付各類所得資料,可知B.
O.D.係以營利之營利事業;又原告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三光關係企業於七十五年前後成立總管理處(即B.O.D.),原告身為長子而擔任B.O.D.最高裁決人。據此而認定原告為「三光企業總管理處(簡稱B.O.D.)」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扣繳義務人,而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繳稅款,遂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部分維持原核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部分變更其數額如其復查決定所示。十一、被告所為前項認定,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理由如下:(一)被告誤認設於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內之「總管理處」為B.O.D.。查三光企業集團並無所謂「三光企業總管理處(簡稱B.O.D.)」的組織存在。僅有於原告擔任董事長之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才有「總管理處」之組織,但非簡稱B.O.D.。由於原告同時擔任三光行企業集團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且係家族中之長子(企業第二代),為統一管理及了解關係企業中各家公司財務與業務狀況,以促進各項投資與經營管理績效,遂於七十五年前後依一般企業通例成立「總管理處」,設於由其擔任董事長之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作為其下設之管理單位,以利用該公司人員、設備兼辦各項關係企業有關管理之事務,目的僅在協調、統籌各關係企業間之資源運用。因此,系爭總管理處之工作人員仍屬三光惟達公司所僱用並由其支薪,總管理處本身未有任何獨立的法律上或經濟上效果歸屬之行為。至於台北市調查處查扣其所謂憑證資料中,有以
B.O.D.為抬頭者,係為使原告 翁氏 家族成員了解各關係企業運作、投資或財務狀況而作之傳票或聯合報表。署名為B.O.D.,實際上係家族成員為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各關係企業資金運用或投資等事宜時,形式上虛擬之名稱,亦即用以指稱該「家族會議」。原告擔任董事長之三光惟達公司內,出現以B.O.D.為名義之相關簿冊,即係原告擬用以提報「家族會議」,以B.O.D.為抬頭,係為與三光企業集團內之關係企業間之文件有所區隔,故也。台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張冠李戴,誤解原告所言,遂誤認B.O.D.即為「總管理處」,原告即為最高裁決人,被告不查,據以認定B.O.D.為營利事業,原告即為其負責人,實嫌率斷。(二)原告可謂係設於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內之「總管理處」之負責人,但該「總管理處」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蓋其既非法律上具有人格之獨立組織體,辦事人員亦係三光惟達公司所僱用並支薪;其組成之目的,誠如前述係在統籌協調公司內各部門間之營運,並兼辦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其他關係企業公司間之管理事務,實際上也從未以該組織為名,從事任何營利活動,就此,被告於本案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以顯示「總管理處」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營利活動。是前開「總管理處」自非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營利事業。(三)B.O.D.係翁氏家族會議之虛擬名稱(代稱),並非實體存在之組織,亦無所謂最高裁決人。蓋無論是否具有法人格,法律上既稱為組織,必有一定之權限(功能、目的)並配置一定之人力與(或)物力(財產),否則沒有任何法律意義,此為法理所當然。誠如前述,B.
O.D.僅係翁氏家族成員定期或不定期聚會,以便討論或了解家族成員於各關係企業之營運與投資事宜,何能稱得任何方式之具有法律意義之組織﹖焉能該當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以外之「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四)再查系爭以B.O.D.為抬頭之傳票等資料,為被告據以核定應扣繳而未扣繳之稅款,可分四大類,均無法確實證明B.O.D.有實際支付行為,說明如下:⒈違章證物分類為第一類者共計金額八○、四三一、九一五元,核定應扣繳金額七、八三五、三六七元,經查所有支付者均為個別自然人,且大部分非原告所支付。⒉違章證物分類為第二類者共計金額四六三、八八四、二○四元,核定應扣繳金額四五、九五一、四六二元,經查所有憑證僅為設算利息明細,並無任何支付憑證。⒊違章證物分類為第三類者共計金額二、七五四、九二九元,核定應扣繳金額一六五、二九六元,經查係關係企業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光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所支付,並已辦理扣繳申報。⒋違章證物分類為第四類者共計金額五一
一、九○一元,核定應扣繳金額五一、一九○元,經查係案外人 翁純純 個人支付之紀錄。前列事實,於被告未為本案核定前之附卷「會審報告」,亦有多項認定B.O.
D.未為實際收付無扣繳義務,例如:1、會審報告第十五頁憑證編號第三六四號: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司往來利息設算,因未實際收付,擬免議。2、會審報告第三十五頁憑證編號第三八七號:係三光建設公司與關係企業往來利息設算明細表,因係設算而非實際給付金額擬免議。3、會審報告第五十一頁憑證編號第二四五號:係關係企業間設算應收、應付利息,實際並未給付,擬免議。(五)被告所憑前開系爭之所謂「違章證物」,如前述不能「確實證明」B.O.D.有實際之收付或營業行為,且僅憑台北市調查處對原告供詞誤解所做的錯誤調查筆錄,即行認定原告為B.O.D.之負責人。期間雖經原告具狀或委請代理人說明,均不予採信。揆諸前開一、所揭行政法院判例,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行政處分作成後,僅能受有效推定,而不能受合法推定,是若處分相對人質疑其合法性,處分機關須確實舉證及說明適法性之基礎。不意本案被告僅形式上依查扣之資料即認定B.O.D.有系爭各項支出之行為,經原告質疑並說明,均置諸不理,以形式書面資料即獲心證,未免失諸草率,不符法理及司法判例解釋,殊嫌率斷。十二、據上論結,設於三光惟達公司內之「總管理處」非B.O.D.,而B.O.D.既非營利事業,也未實際給付系爭薪資等各項支付,原告更非B.O.D.之負責人,故不該當前揭責令補繳扣繳稅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所為核定扣繳稅額之處分違法。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以符法治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 洪淑姬 及行言詞辯論。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依查扣憑證查得B.O.D.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給付利息、薪資、執行業務、佣金等所得,未依法辦理扣繳稅款計五九、五四○、七○九元,且原告係B.O.D.最高裁決人,原核定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繳稅款。復查決定以依違章憑證第二四二冊,B.O.D.於七十九年度支付矽得、三光建設公司利息計四六、八六七、九五五元(15,439,070+31,428,885=46,867,955),原核定誤歸列為七十七年度,是七十七年度支付利息應更正為二一、六四○、二八六元(68,508,241-46,867,955=21,640,286),即應扣繳未扣繳稅款為二、一六四、○二九元(21,640,286×10%=2,164,029),與原核定六、八五○、八二四元之差額四、六八六、七九五元,准予追減。又依違章憑證第一八五冊,B.O.D.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支付 甘太太 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四九六、○○○元,應扣未扣繳稅款四九、六○○元(496,000×10%=49,600),原核定誤植為支付利息七九六、○○○元,應扣未扣繳稅款七九、六○○元,是B.O.D.七十九年度未付利息應為一五三、七二八、九○六元(154,028,906-796,000+496,000=153,728,906),應扣未扣繳稅款計為一五、三七
二、八九一元(153,728,906×10%=15,372,891)與原核定一五、四○二、八九一元之差額三○、○○○元,准予追減,其餘復查駁回,未准變更,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並無不合。二、另查依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對原告所作調查筆錄,據原告表示,三光關係企業因日趨龐大,業務繁多,乃於七十五年前後成立總管理處(即B.O.D.),處理關係企業及家族內財務管理等業務,因其身為長子而擔任該B.O.D.最高裁決人...等語,又所查扣之憑證,B.O.D.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間有買賣股票、借貸款項、利息收付及什項支出等資料,可知其是以營利為目的,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不拘組織型態、亦不限是否已辦登記,均得認屬所得稅法規範之營利事業,是B.O.D.雖未辦營業登記,未具一般公司形式,惟既有營業事實,已符合該規定所稱之營利事業,而原告係B.O.D.最高裁決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原告應負給付各類所得扣繳義務,至臻明確,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奬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復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為B.O.D.之負責人,被告依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其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B.O.D.七十七至八十年度給付利息、薪資、佣金及執行業務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計
五九、五四○、七○九元(明細詳如附表),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七十七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四、六八六、七九五元及七十九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三○、○○○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原告於台北市調查處陳明三光關係企業因日趨龐大,業務繁多,乃於七十五年前後成立總管理處(即B.O.D.),處理關係企業及家族內財務管理等業務,因其身為長子而擔任該B.O.D.最高裁決人之事實。雖原告事後主張B.O.D.係翁氏家族會議之虛擬名稱(代稱),並非實體存在之組織,亦無所謂最高裁決人云云。惟扣案之支出傳票載明係B.O.D.之支出傳票,有該支出傳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若B.O.D.僅係虛擬名稱而已,自無庸印製B.O.D.之傳票,且進而制作傳票之必要。又所查扣之憑證,B.O.D.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間有買賣股票、借貸款項、利息收付及什項支出等資料,足見其是以營利為目的,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不拘組織型態、亦不限是否已辦登記,均得認屬所得稅法規範之營利事業。是B.O.D.雖未辦理營業登記,未具一般公司形式,惟既有營業事實,已符合該規定所稱之營利事業,而原告係B.O.D.最高裁決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原告應負給付各類所得扣繳義務。至於B.O.D.係如何借由自然人或法人支付利息、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佣金等營利行為,並不影響其係營利事業之性質。次查,被告依查扣憑證查得B.O.D.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給付利息、薪資、執行業務、佣金等所得,未依法辦理扣繳稅款計五九、五四○、七○九元,且原告係B.O.D.最高裁決人,原核定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復查決定以依違章憑證第二四二冊,B.O.D.於七十九年度支付矽得、三光建設公司利息計四六、八六七、九五五元(15,439,070+31,428,885=46,867,955),原核定誤歸列為七十七年度,是七十七年度支付利息應更正為二一、六四○、二八六元(68,508,241-46,867,955=21,640,286),即應扣繳未扣繳稅款為二、一六四、○二九元(21,640,286×10%=2,164,029),與原核定
六、八五○、八二四元之差額四、六八六、七九五元,准予追減。又依違章憑證第一八五冊,B.O.D.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支付甘太太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四九六、○○○元,應扣未扣繳稅款四九、六○○元(496,000×10%=49,600),原核定誤植為支付利息七九六、○○○元,應扣未扣繳稅款七九、六○○元,是B.O.D.七十九年度支付利息應為一五三、七二八、九○六元(154,028,906-796,000+496,000=153,728,906),應扣未扣繳稅款計為一五、三七二、八九一元(153,728,906×10%=15,372,891)與原核定一五、四○二、八九一元之差額三○、○○○元,准予追減,其餘復查駁回,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原告雖另主張設於三光惟達公司內之總管理處非B.O.D.,而B.
O.D.既非營利事業,也未實際給付系爭薪資等各項支付,原告更非B.O.D.之負責人,故不該當所得稅法規定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更正申請書(該更正申請書係不服復查決定,乃以提起訴願處理)載明「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係便於稱呼之名義,對旗下各關係企業之往來作協調、管制工作等語,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行政訴訟申請書(補充說明二)載明「具狀人(即原告)自始即主張所謂B.O.D.(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之報表乃企業團名下之各企業之聯合報表...」,足見三光企業總管理處即B.O.D.,而非三光惟達公司內部之單位,至為明確,又由扣案之支付申請書載明除三光惟達公司外,尚有三光行公司及三光建設等其他公司,以及若費用歸屬有爭議,統由GM室協調辦理等語。足見B.O.D.雖未辦理營業登記,但其借由自然人或法人支付利息、薪資、佣金、執行業務所得而為營利行為,以致可能發生費用歸屬何者有爭議,須統一協調辦理,並非如原告所主張B.O.D.僅係翁氏家族會議之虛擬名稱及B.O.
D.(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之報表乃企業團名下之各企業之聯合報表,並無對外之營業行為云云。則原告主張B.O.D.並無營業行為,扣案之憑證係自然人(翁純純等人)或聚寶公司、三光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等公司所支付,B.O.D.未實際給付系爭薪資等各項支付云云,而提起支出往來明細表、銀行對帳單、三光建設公司之帳冊、活期存款存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往來利息設算、各類收益、扣繳稅款及申報金額調節表等影本,並不足影響B.O.D.係營利事業之性質。再查,原告另主張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B.O.D.係便於稱呼之名義,對旗下各關係企業之往來作協調、管制之工作,各大企業中均設有類似單位,與公司法所稱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不同。又被告以
B.O.D.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符所得稅法第十八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經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三一三六三號復查決定註銷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顯見以B.O.D.為課稅主體亦不適格,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原告並無扣繳義務云云。惟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三一三六三號復查決定註銷原以B.O.D.名義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案,乃因B.O.D.屬於未辦登記擅自營業之營利事業,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負其責。」該案之行為人為原告,補徵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被告以B.O.D.名義補稅,核有未洽,並非否認B.O.D.為營利事業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及傳訊證人洪淑姬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