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嘉志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西向車道行駛,在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巨埔枝72號前時,因該處劃設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若違規跨越之將對對向車道用路人產生極高危險性,故有應注意不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位於對向(新龍路東向)車道內。而此行為所產生的危險,於 邵明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龍路東向車道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對撞之時現實化,並導致邵明良所駕駛汽車於碰撞後波及同沿新龍路東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范植殷 ,繼而致范植殷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及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薦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門牙斷裂2顆、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戴嘉志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戴嘉志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嘉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植殷、證人邵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前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業已記載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時仍在現場而未逃逸之事實(109偵9769卷第21頁),堪認被告確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已於110年3月16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迄今僅部分支付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且並未依約履行雙方之給付條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相關其餘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