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條貳拾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建凱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馮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在臺南市安南區頂順五街之工地,見 蔡澔平 管領之鋼條20支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鋼條,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建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建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澔平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偵辦「蔡澔平遭竊盜案」照片-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犯案交通工具000-000重型機車照片4張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本件竊取之鋼條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參見警卷第17頁所附被害人蔡澔平筆錄)前亦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鋼條20支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