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美惠 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不能清償債務,遂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521萬7,614元(即:305,445+369,026+162,820+427,068+411,271+290,736+263,757+683,457+236,859+332,971+719,223+207,772+176,373+630,836=5,217,614)。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為2萬元一節,業經其提出正安禮儀社證明書為證,足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3元,且名下有民國106年1月出廠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終身醫療保險2張(保險金額:1,000元)及終身壽險2張(保險金額:10萬元、20萬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每月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00元等語,而依前揭規定,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上開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00元,已低於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合計1萬7,500元給其子女丙○○、乙○○等語。經查,依戶口名簿所載,聲請人之子女丙○○、乙○○分別為96年7月、97年12月出生,現今僅14歲、13歲而均未成年,可見其等並無謀生能力;又雖依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丙○○、乙○○雖名下有土地10筆,價值101萬6,913元,然該等土地均為共有,並未變現,且丙○○、乙○○距成年仍有6年、7年,價值101萬6,913元之該等土地以110年每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計算後,顯不足以供丙○○、乙○○生活至成年,故應認丙○○、乙○○仍有賴聲請人給予金錢始得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因丙○○、乙○○之父 廖瑞勝 已於105年5月9日死亡,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丙○○、乙○○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丙○○、乙○○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均為1萬5,946元,可見聲請人對丙○○、乙○○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是3萬1,892元,而聲請人上開既陳稱:其每月僅須支付扶養費合計1萬7,500元給丙○○、乙○○等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3萬1,892元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1萬7,5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金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900元及所支出之扶養費1萬7,5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521萬7,614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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