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宏聲 訴訟代理人 李高堯
黃兆湖 被告 陳振益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5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派在台北市內湖站之駕駛員,被告於民國100年
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公車(511路線),在台北市○○區○○路方濟中學,追撞前方首都客運車號000-00公車後保桿(以下簡稱系爭①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車輛17日無法營運之損失計11萬1,945元(每日營運損失6,58
5元,計算式:全年營收額533,617,592元÷22輛車÷365天=6,585元);被告另於100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公車(511路線),在台北市○○區○○路湖興站,擦撞前方車號000-00計程車右側後方(以下簡稱系爭②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車輛1日無法營運之損失6,585元;被告再於100年6月19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公車(511路線),○○○區○○路紅燈停等時,車輛倒滑撞及小車,遭訴外人 曾昭輝 駕車號00-0000車輛切入我方車道時,其右後車身撞及我車左前方保險桿(以下簡稱系爭③車禍),雙方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訴外人曾昭輝3萬元;被告又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6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公車(藍27路線),在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院區內,以車右前方撞及擔任保全之訴外人 謝德志 致傷(以下簡稱系爭④車禍),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醫院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嗣雙方達成和解,由原告先行賠償訴外人謝德志1萬8,720元,再從被告之薪資中扣除,而車號000-00公車肇事撞傷訴外人謝德志,車前擋風玻璃因此破裂,原告花費1萬5,750元(含材料1萬2,000元、工資3,000元、稅750元)修復擋風玻璃,並受有車輛1日無法營運之損失6,585元。綜合被告上述4次肇事,已造成原告公司營業損失12萬5,115元(原告誤載為11萬1,945元)及支付車損修復費用1萬5,75
0元、支付訴外人曾昭輝和解金3萬元之損害。㈡又原告公司為臺北市聯營公車業,自99年度起獲得臺北市政
府服務評鑑三次績優,為一優質公司,而被告年度內有4次肇事,對於公司形象與商譽損失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影響最巨。公車業者每年接受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有關「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其中各項服務指標權重分配以B5行車肇事指標佔12%為最重,原告公司一年度總行駛里程為12,100,890公里,以駕駛員222員計算,平均每一位駕駛員一年度總行駛里程為54,509公里,依行車肇事指標計算(每件肇事扣1分),每一駕駛員行車肇事扣分總和達0.49,也就是平均兩位駕駛員每年發生一次肇事,則B5行車肇事指標成績為0分,被告年度內有四次行車肇事,其中在三軍總○○○區○○○○○道撞擊訴外人謝德志致傷,加重扣
6分,其個人行車肇事扣分總和達9分,相當於年度9次肇事;而服務評鑑優等對業者影響重大,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專業展覽接駁專車招標文件第三條投標廠商資格之第五款規定,最近三年曾獲台北市交通局評鑑為服務指標優等者,為必要資格,世貿展覽接駁專車每年有700多萬元業績,對公司營運影響甚大,評鑑成績不佳之客運業者,主管機關將吊扣該公司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度,或核減其總配車額度,以100年第2期為例,大有巴士及東南客運因評鑑成績不佳,大有巴士遭吊扣最高公里營收307路線配車額3輛,為期一個月,營運損失79萬1,910元,東南客運遭核減其總配車額20輛,每月營運損失達140萬5,200元。鑒於被告年度內有4次因重大過失肇事,已對原告公司長期辛勤維護所塑造之優良形象與商譽造成嚴重損害,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商譽損失50萬元。
㈢依據兩造間所定團體協約第47條約定:「乙方(原告公司企
業工會)會員行車肇事之處理賠償,依甲(原告)、乙雙方議定之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辦法辦理。」、肇事賠償及處理辦法第伍條第八款約定:「凡行車肇事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應全額負責:㈠後車追撞前車。…」,以及民法第188條第
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3萬元;另,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2萬5,115元及車損修復費用1萬5,750元等損害,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商譽損失50萬元。以上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67萬1,585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援引團體協約、行車肇事處理賠償辦法及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5條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惟團體協約、行車肇事處理賠償辦法均為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契約),侵權行為法調整者為一般人間之法律關係(即一般保護義務),與契約法調整者為特定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即特別保護義務)不同,若原告認為被告涉及團體協約、行車肇事處理賠償辦法等在僱傭關係下應受規範之事項,自無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餘地。何況,民法第188條乃係關涉第三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致權利受侵害,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非關於受僱人對於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濫引法條為本件起訴,無非係因其違法資遣被告,經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希冀用本件濫訴混淆事實,更遑論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第三人從未本於民法第18
8條第2項請求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無援引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之餘地。㈡關於肇事責任,系爭①、②車禍均由被告自行與對方和解,
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亦未對各該第三人賠償分文,自無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可言,且事故責任並未經交通警察機關作初步分析,肇事責任誰屬尚為未知;就系爭③車禍,依原告公司101年1月3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原告自己之認定為「曾昭輝駕駛CE-1660號車輛切入我方車道時,其右後車身撞及我車左前方保險桿」等語,足認係訴外人曾昭輝以後車追撞前車方式對被告肇事,而非被告肇事,原告雖以保險理賠給付訴外人曾昭輝修車費,但並非被告對於訴外人曾昭輝或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自行以金錢賠償訴外人曾昭輝,原告對被告自無求償權可言;就系爭④車禍,被告雖負責以1萬8,720元與訴外人謝德志達成和解,惟依據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判表」之記載,乃認定「本案非屬道路範圍,暫未予初步分析研判」,故肇事責任如何亦屬未明,且和解金僅1萬8,720元,亦足證該事故甚為輕微,洵無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責任重大可言,詎原告因係行政院退輔會投資之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與三軍總醫院高層同為軍方舊識,竟因三軍總醫院高層長官施壓,除逼迫被告迅速與謝德志和解,更於100年12月27日和解之後僅3日(扣除元旦假期)之短暫期間內,隨即在100年
1月3日召開人評會會議,違法將被告解僱,尤有可議。至於被告於駕駛員站訓輔導面談表「駕員意見」欄填載內容,係原告為規避公司分擔賠償額之規定,使被告在受脅迫下簽立該些文件並自行處理和解,蓋依肇事賠償分擔表所示,被告各次與事故相對人和解之賠償額分別屬於第一級額(5萬元以下)及第二級額(5萬0,001元-10萬元),原告本須分別分擔70%、75%之數額,然原告就各次車禍事故,從未分擔70%、75%之數額,均係由被告被迫填載「駕員意見」欄之內容後,自行與事故相對人和解並負擔全額賠償了事。㈢關於營業損失,車輛維修與營業損失之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公司車輛眾多,定期保養或其他非人為因素致生故障而須維修之情形,隨時會發生,在車輛維修期間,只要依正常得宜之車輛調度作業(包含車輛減少休息時間),根本不會有營業損失可言。縱設就被告所駕駛公車受損,原告有請求營業損失之法律或規章依據,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在因系爭車禍所致車輛送廠維修期間,511路線或藍27路線公車有減班或不能正常發車之情形,並確實證明減班或不能正常發車之詳細數據及因此所生之損失,始有營業損失可言。事實上,台北市公車之配車數係指每條公車路線依公運處核准營運計畫書之車輛配置,可以增加但不得減少,實動車數則指實際發車次數,因星期假日上班、上學人數減少,故實動車數會較配車數減少,100年2月因應學校放寒假及春節等假日,班次原本就較少,與100年1月上班日21天、實動車數16
3數次、發車班次1440次相較,2月上班日僅15天、實動車數147數次、發車班次1210次,已高於正常之實動車數及發車班次,自屬合理,顯見原告公司車輛各月班次多寡,與車輛送修毫無關係;而車輛送廠維修期間,被告仍始終正常上班且並未減少工資,即足證明511路線或藍27路線根本未曾有不能營運之營業損失。又100年聯營公車各公司營運統計表所列原告222輛公車、全年營收額533,617,592元,乃係原告公司全部公車路線之總營收額,原告竟執以計算511路線或藍27路線單獨一線之每日營收額,毫無理由至明。
㈣關於車號000-00公車擋風玻璃破裂損害,系爭④車禍發生之
100年12月26日,第一趟班次之駕駛員 蕭永杰 雖於「行車前實施一級保養安全檢檢查紀錄表」將玻璃、燈光等欄位均勾選正常,惟不足以證明時隔11個小時後之當日下午4時20分,被告接續行駛該輛公車時,其玻璃、燈光等設施仍維持正常無損狀況,而蕭永杰填載紀錄表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訛,實乏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且車號000-00公車擋風玻璃破裂係於
101年3月22日進行維修,距離100年12月26日將近4個月之久,無從證明此項玻璃破裂係因系爭④車禍所造成,而事發當日交通員警拍攝之照片,至多僅能顯示拍攝當時方向燈殼及擋風玻璃破裂之情形已經存在,參酌原告對於另輛車號000-00公車邊窗玻璃破裂,以暫不影響行車安全為由而遲延
4個月始行送修之事實(與車號000-00公車一併送修),實無法排除車號000-00公車早在100年12月26日以前即已存在方向燈殼及擋風玻璃破裂之情形;何況,該輛公車擋風玻璃為安全強化玻璃,訴外人謝德志僅係一般正常人,即便以頭部或身體關節部位與安全強化玻璃碰撞,亦無可能造成玻璃碎裂情形,否則必會造成頭骨破裂或其他嚴重骨折,則以訴外人謝德志所受「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頭部、皮下軟組織傷害及輕微撕裂傷觀之,其並非頭骨或其他骨骼部位遭受重大撞擊,自難認公車擋風玻璃破裂係肇因於訴外人謝德志之碰撞;是以,應無由令被告賠償修復車輛擋風玻璃之費用1萬5,750元。
㈤關於商譽損失,原告僅指稱被告於100年度內曾經四次因執
行駕駛員之職務發生交通事故,且其中二件經原告與事故相對人達成和解及車輛進廠維修等情,至多可能致生原告曾為財產上之給付(被告均已依公司規章負擔自己應負擔之金額,就兩造契約關係而言,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更無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商譽損失50萬元,毫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理由,亦難謂原告就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合法適當之表明。另原告於99年度及100年度第2期經台北市政府頒發「服務指標為優等」獎狀,更足證明原告指稱被告之行為造成其重大商譽損失云云,純屬子虛捏造,其稱尤其是系爭④車禍在三軍總醫院院區撞及訴外人謝德志致傷,最為不可原諒,造成公司形象與商譽損失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影響最巨云云,尤與上述100年度第2期「評鑑服務指標為優等」之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商譽損失,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係原告所僱用派在內湖站之駕駛員。
㈡被告駕駛車號000-00公車(511路線)於100年1月30日下
午7時02分,在臺北市○○區○○路○○○○○○○○○○號000-00公車發生車禍(即系爭①車禍)。
㈢被告駕駛車號000-00公車(511路線)於100年2月1日上
午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000-00計程車發生車禍(即系爭②車禍)。
㈣被告駕駛車號000-00公車(511路線)於100年6月19日下
午1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紅燈停等時與訴外人曾昭輝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即系爭③車禍)。
㈤被告駕駛車號000-00公車(藍27路線)於100年12月26日下
午6時56分,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院區內與訴外人謝德志發生車禍(即系爭④車禍)。
㈥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謝德志就系爭④車禍於101年1月3日
簽立和解書,被告並賠付訴外人謝德志1萬8,720元(見本院卷第16、121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被告就系爭①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又是否造成原告17日無
法營運之營業損失11萬1,94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1萬1,945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就系爭②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又是否造成原告1日無
法營運之營業損失6,58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585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就系爭③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
3項及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辦法第伍、八、㈠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予訴外人曾昭輝之和解金3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就系爭④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造成原告車輛車前
擋風玻璃破裂損失1萬5,750元及1日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6,58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擋風玻璃破裂損失1萬5,750元及營業損失6,585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
失50萬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就系爭①、②車禍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1萬1,945元、6,585元,為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復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他人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若無此損害之發生,縱或他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亦難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巴士均屬聯營公車,受台北市及新北市
政府監督並依核定路線營運,所有路線均須依照營運計畫核定之路線起迄地點、起訖時間及班距行駛營運,故任何路線車輛無法營運時,均須統一調度其他路線支援,以免違反營運計畫而造成服務評鑑成績不佳或遭公路法開罰,是原告統一調度之應變措施,必將使該路線或其他營運路線之車輛減少,致影響整體營運成效,或影響出租專車予他人之營運收入,系爭①、②車禍發生後,車輛分別進廠維修17日、1日,經比對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551路線100年2月之段次(班次)相較於同年1月及3月之段次(班次),有明顯減少,足見原告確受有每輛巴士每日6,585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①、②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11萬1,945元、6,585元之事實,雖提出100年聯營公車各公司營運統計表、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為證,惟查:
⒈上開100年聯營公車各公司營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2頁
)僅顯示各家客運公司100年度之營運結果及營收額,惟影響各家客運公司年度營運結果及營收額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上開資料遽認原告營運結果及營收額之增減係因系爭①、②車禍所致。
⒉另關於原告主張551路線因系爭①、②車禍致100年2月
之段次較100年1月及3月之段次明顯減少,足見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固據提出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3張為證,經查,511路線公車於100年1月份之段數(即段次、班次)為1,440、同年2月份之段數為1,210、同年3月份之段數為1,532,有上開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固堪認原告之511路線公車於100年2月份之段次較前後1個月份之段次減少;然觀諸上開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記載511路線公車於100年1月及
3月份之行駛天數均為31天、配車數均為217輛、實動車數均為163輛,而該路線公車於100年2月份之行駛天數則為28天、配車數為196輛、實動車數為147輛(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顯見511路線公車於100年2月份之行駛天數、配車數及實動車數,均較100年1月及3月份減少,自當會影響並導致511路線公車100年2月份之段數減少,顯不足以推認511路線公車100年2月份之段數減少係因車輛因系爭①、②車禍受損送修所致;復參以原告自承上開營運明細表所載「配車數」係每條公車路線依臺北市政府公運處核准營運計畫書之配置車輛配置(可以增加不可減少),「實動車數」係實際發車次數,因星期假日上班、上學人數減少,故實動車數會較配車數減少,以511路線為例,只要平常日不低於27班、例假日不低於18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則衡諸100年2月間適逢學校放寒假及春節假期,上班、上學日數少於100年1月及3月甚多,隨上班、上學人數減少,實動車數自然隨之浮動減少,足見511路線各月班次多寡,應與車輛送修無關,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511路線100年2月份段次減少,係因被告肇事導致公司車輛送修所致。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①、②車禍發生後,車輛送修會影響出
租專車予他人之營運收入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出租專車予他人營運收入減少,確實係因前開車輛送修所致之事實,本院自難憑採。
㈢是以,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實難證明原告因系爭①、②車
禍,而將車輛送修期間,受有每日6,585元之營業損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①、②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非虛,仍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就系爭①、②車禍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1萬1,945元、6,58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就系爭③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辦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訴外人曾昭輝之和解金其中1萬4,
000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③車禍賠付訴外人曾昭輝和解金3萬元
,依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辦法第伍條第八款約定後車追撞前車,行車肇事人員應全額負責,以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公車(511路線)於100年6月19日下午1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紅燈停等時與訴外人曾昭輝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發生系爭③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查,原告與訴外人曾昭輝於10
0年6月28日就系爭③車禍簽立和解書,原告賠付訴外人曾昭輝修車費3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訴外人曾昭輝所有車輛確因系爭③車禍受有損害,並由原告與訴外人曾昭輝達成和解,賠付修車費用3萬元予訴外人曾昭輝。復查,依原告公司101年1月
3日人評會會議記錄記載系爭③車禍事故經過為「於明水路
413號遭民人曾昭輝駕CE-1660號車輛切入我方車道時,其右後車身撞及我車左前方保險桿」,原告當天在場則表示:
「6月之肇事為行駛中,對方硬切入,本人無法反應....。
」,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雖抗辯係訴外人曾昭輝以後車追撞前車方式肇事,訴外人曾昭輝應負全責,被告應屬無責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人評會會議記錄所載系爭③車禍之事故經過,可知係訴外人曾昭輝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切入被告所駕公車行駛車道時,訴外人曾昭輝所駕車輛右後車身與被告所駕公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而肇致系爭③車禍,觀之兩車車損位置,訴外人曾昭輝所駕車輛應屬前車、被告所駕公車應屬後車,執此以觀,縱認訴外人曾昭輝變換車道有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之過失,然被告駕駛公車,依前開規定,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竟疏未注意,適訴外人曾昭輝駕駛車輛貿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告駕駛公車之前方,致被告所駕公車左前方保險桿與訴外人曾昭輝所駕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系爭③車禍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抗辯其全無過失云云,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責云云,均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③車禍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賠付
3萬元和解金予訴外人曾昭輝,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求償,即屬有據。惟依「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第47條規定:「乙方(按即工會)會員行車肇事之處理賠償,依甲(按即原告)、乙雙方議定之行車肇事處理賠償辦法辦理。…」(見本院卷第25頁),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辦法」其中第伍大條「肇事賠償」中第十一項規定:「肇事賠償駕員分攤比例如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1、33、101頁),可知被告就系爭③車禍固有過失,惟並不負全額賠償之責任,而係依上開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辦法第伍大條第項附表四之規定,按比例分攤賠償金額。則依據附表四分擔表及原告陳報之計算公式(見本院卷第113頁)計算,系爭③車禍之賠償總額為
3萬元,屬於第一級額(1元~5萬元),駕駛員分擔額為賠償總額百分之30加計基本額5,000元,是被告就系爭③車禍應分擔之賠償額即為1萬4,000元(計算式:30,000×30%+5,000=14,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賠付訴外人曾昭輝之和解金係以原告向保
險公司投保之保險金給付,並非原告所賠付,故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訴外人曾昭輝之和解金3萬元,縱認係由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以保險金支付,亦係本於原告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依法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④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擋風玻璃破裂損失6,150元,惟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585元:
原告主張系爭④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公車右前擋風彎角處玻璃擦撞訴外人謝德志致傷,由車輛玻璃破裂損壞之狀況觀之,被告當時駕車並未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進醫院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車輛擋風玻璃之費用1萬5,75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所駕公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並非因系爭④車禍所致云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醫院標誌之路段,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公車沿成功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三軍總醫院院區時,右轉進入三軍總醫院院區大門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適訴外人謝德志自對向車道旁之守衛室由北向南方向步行,被告駕駛公車煞停不及,其右前車頭撞擊訴外人謝德志而肇生系爭④車禍,並導致訴外人謝德志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所駕公車亦受有右前車頭擦痕(方向燈殼)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2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以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
1年11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8頁、第140至143頁)。是被告駕駛公車行經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之醫院院區,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公車右前車頭與步行通過院區大門口之行人即訴外人謝德志發生撞擊,而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系爭④車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被告雖抗辯系爭④車禍肇事地點為○○○區○○○○道路範圍,不能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系爭④車禍肇事地點雖為○○○區○○○○道路範圍,然醫院出入○○○區○○道既為人、車通行之場所,被告復駕駛公車行駛於醫院院區內,被告自仍負有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不因其行駛路線是否屬道路範圍而有異,是系爭④車禍肇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惟被告駕駛公車既有前述過失,自應就其過失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④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公車受有右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前開車輛右前擋風玻璃破裂並非因系爭④車禍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所駕車號000-00公車因系爭④車禍受有右前車頭擦痕(方向燈殼)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簽名確認,並有員警於事故當天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5、156頁),足見原告所有車號000-00公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確係因系爭④車禍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㈣又查,前開車輛因系爭④車禍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材
料費1萬2,000元、工資3,000元、營業稅750元,共計1萬5,750元,有結帳清單、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頁反面、第132、173頁);而前開車輛係95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0頁),迄系爭④車禍發生之日即100年12月26日止,已使用了5年2個月又25天,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前開營業大客車於系爭④車禍發生時之耐用年數已逾5年,依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依平均法計算,其受損修理部分材料費之殘價為2,400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0÷(4+1)=2,400】,加計工資部分3,000元、營業稅750元,共計6,150元。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擋風玻璃破裂損失之修復費用6,1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主張車號000-00公車因系爭④車禍受損,須進廠維修
,致原告受有1日無法營運之損失6,585元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將車輛送修期間,受有每日6,585元之營業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585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害法人名譽,為對法人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法人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車禍肇事,影響原告公司接受台北市政府
公共運輸處有關「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之結果,因服務評鑑優等對業者影響重大,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專業展覽接駁專車招標文件規定,最近三年曾獲台北市交通局評鑑為服務指標優等者,為必要資格,世貿展覽接駁專車每年有700多萬元業績,對公司營運影響甚大,評鑑成績不佳之客運業者,主管機關將吊扣該公司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度,或核減其總配車額度,鑒於被告年度內有四次因重大過失肇事,已對原告公司長期辛勤維護所塑造之優良形象與商譽造成嚴重損害,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商譽損失5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系爭車禍肇事,乃係基於原告公司受僱人之地位,駕駛公車與第三人發生車禍事故而生侵權行為,其侵害之對象為第三人,並非對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為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商譽損失,即屬無據。
㈡況且,據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100
年度第2期評鑑報告節本(見本院卷第55、56頁),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對於公車業者進行評鑑之指標項目多端,並非僅有行車肇事率指標一項,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系爭車禍肇事如何影響行車肇事率指標、影響程度為何?且原告公司於系爭③車禍發生之100年度第2期(評鑑期間100年3月至
8月)尚經台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評鑑服務指標為優等,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政府頒發獎狀(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亦難認原告公司之服務指標評鑑結果因被告系爭車禍肇事,受有負面影響;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茲證明其公司因評鑑成績不佳以致影響世貿展覽接駁專車之營運業績,或有遭主管機關吊扣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度、核減其總配車額度,以及實際可能所受營運損失若干等情。是以,原告空言主張其因被告年度內4次車禍肇事而受有商譽損失,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訴外人曾昭輝之和解金其中1萬4,000元,以及車號000-00公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修復費用6,150元,總計2萬0,150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0,15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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