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宣方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2、5提款金額欄所載「3萬元」、「7萬元」、「
10萬元」分別更正補充為「3萬元(接續兩次提領,一次提領2萬元,一次提領1萬元)」、「7萬元(接續三次提領,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0萬元(接續五次提領,每次提領2萬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於同一天內多次自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更正補充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犯行,均係於同一天內多次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現金共新臺幣27萬元,雖均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0號被告王宣方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方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意,即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卡入ATM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存款。
二、案經 張碧鑾 、 李和哲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宣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范世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和哲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存摺影本3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同一天內多次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所取得之27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盜如附表所示提款卡、2兩重金飾、5千元現金一情,惟依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可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款後,即將提款卡放回原處,故被告對提款卡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另就被告竊取金飾及現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不得僅以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即入被告於罪。而此部分犯行,依告訴及報告意旨係於盜領款項部分犯行同時為之,故若成立犯罪,係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新臺幣)1張碧鑾109.7.25彰化縣鹿港鎮某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彰化縣鹿港鎮某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3萬元2張碧鑾109.8.1彰化縣鹿港鎮某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7萬元3張碧鑾109.8.2彰化縣鹿港鎮某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3萬元4張碧鑾109.8.9彰化縣鹿港鎮某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5李○霏109.8.15彰化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