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江舜鋒 被告 龍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7,88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關於利息部分更正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98年間參與被告承包之工程,協助督導現場
之工作,於工程期間,被告就批號9709、9710、9711工程與批號9703工程分別向原告墊借員工薪資、車輛汽油費、工具汽油費、雜費等各為83萬6,280元及5萬元,並向原告墊借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押標金25萬元(被告私自移轉為97年度工程之保固金),及內湖電桿牌驗收、誤餐費2萬元(批號9703~9711),復於98年6月向原告借款5萬元、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另積欠原告97年3月間薪資共計2萬1,600元(計算式:97年3月3日至8日、10日至13日、15日及16日,共12天,日薪1,800元),詎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上開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墊借款項及借款共12
5萬6,280元及薪資2萬1,600元,以上共計127萬7,88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對於其積欠原告批號9709、9710、9711工程費用83萬6,280元、向原告墊借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押標金25萬元及於98年6月、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0萬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惟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批號9703工程費用5萬元,內湖電桿牌驗
收、誤餐費2萬元(批號9703~9711),及原告97年3月間薪資2萬1,600元,應負舉證責任。
㈡先前伊因工程款、借款共計164多萬元,加計利息、違約金
共計180多萬元(該金額包含前開借款25萬元),伊已開立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前開款項,後來原告以支票起訴請求,兩造在調解庭已經達成調解,伊已經清償上開25萬元借款。
㈢原告每天上班須簽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但原告請求薪資
之日期均未簽立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且原告亦未提出工程日報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上班。
㈣原告業已領取訴外人即發包廠商欣利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欣利豐公司)所支付98年度工程款項,原告並已自行扣抵被告積欠原告之批號9709、9710、9711工程費用83萬6,28
0元、向原告墊借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押標金25萬元及於98年6月、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0萬元,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97年度批號9703工程費用5萬元,內湖
電桿牌驗收、誤餐費2萬元(批號9703~9711工程),及原告97年3月間薪資2萬1,600元?㈡被告向原告墊借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押標金25萬元,是否業
經被告清償而消滅?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97年度批號9709、9710、9711工程費用
83萬6,280元、批號9703工程費用5萬元、向原告墊借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押標金25萬元、內湖電桿牌驗收及誤餐費2萬元(批號9703~9711工程)及於98年6月與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0萬元、原告97年3月間薪資2萬1,600元,原告是否已自其向訴外人欣利豐公司請領之98年度工程款中扣除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97年度批號9703工程費用5萬元,內湖
電桿牌驗收、誤餐費2萬元(批號9703~9711工程),及原告97年3月間薪資2萬1,600元部分:
⒈批號9703工程費用5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97年度批號9703工程之員工薪資、
汽油費、雜費、車資等費用共25萬元,然被告僅清償20萬元,尚有5萬元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工程款項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該明細表內容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前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⒉內湖電桿牌驗收、誤餐費2萬元(批號9703~9711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內湖電桿牌驗收及誤餐費2萬元(批號9703~9711工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97年3月間薪資2萬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福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現場監督及領班工作,日薪1,800元,被告現尚積欠原告97年3月3日至8日、10日至13日、15日及16日,共計12天之薪資2萬1,6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其於97年間係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訴外人福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8頁,以下簡稱福助工程公司),則該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福助工程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是縱使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間尚有薪資2萬1,600元迄未領取乙節非虛,其亦應向訴外人福助工程公司請求,而非向訴外人福助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個人為請求,是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對被告個人起訴請求給付97年3月份薪資2萬1,600元,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㈡被告向原告墊借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押標金25萬元,是否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墊借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押標金25萬元(被告私自移轉為97年度工程之保固金),迄未清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先前伊因工程款、借款共計164多萬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180多萬元(該金額包含前開借款25萬元),伊已開立支票給原告,後來原告以支票起訴請求,兩造在調解庭已經達成調解,故伊已經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墊借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押標金25萬元
( 嗣移 轉為97年度工程之保固金)乙節,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在庭自承其親自書寫之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亦有列計其積欠原告該筆2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5頁),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該筆25萬元。
⒉被告雖抗辯其業已簽發面額180多萬元(金額包含上開25
萬元墊借款)之支票予原告,故其業已清償上開25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交付予原告面額180多萬元之支票,該票款係包含清償前開25萬元,且被告業已清償前開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上開25萬元,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年度批號9709、9710、9711工程
費用83萬6,280元、向原告墊借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押標金25萬元及於98年6月、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0萬元,以上共計118萬6,280元,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堪予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年度批號9709、9710、9711工程費用83
萬6,280元、向原告墊借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押標金25萬元及於98年6月、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0萬元,原告是否已自其向訴外人欣利豐公司請領之98年度工程款中扣除而消滅部分:
⒈經查,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
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先前辦理「98年度北北維A3樹木修剪工程」採購,由訴外人欣利豐公司得標後,欣利豐公司將部分工程(承攬批號9801至9805)轉包予訴外人福助工程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嗣兩造即簽立約定書,約定「Α、1.開工事理、人員分配、送件、資料、公司由龍福助全部處理。2.每日日報表及每批驗收,現場『江』(按即原告)處理,公司『龍』(按即被告)處理。3.每批送件資料、報表整理『龍』處理。4.每批工程款由江舜鋒負責領取。5.員工薪給、相關發票、收據,由公司報交抵稅。6.其餘有關稅款由龍福助負責。Β、1.施工者工量工程每平方公尺柒元(含公積伍角),2.副手工量工程每平方公尺參元伍角整,3.油費、車租、驗收等雜費壹拾壹元伍角(含公積伍角),4.公積伍角。上列款項總計貳拾貳元伍角整。5.工具、電鋸更新、修理、機油費用每平方公尺貳元整。C、1.車輛車租(大小昇空車、小工程車)每批工程工量每平方公尺乘參元伍角整。2.勞工意外險(參佰萬元)工程保險、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稅金、車輛保養修理(人為故障、毀損由施工者負責)由龍福助負責。
」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11號偵查全卷資料核閱無訛(見前開偵查卷之100年度他字第2662號偵卷〈以下簡稱他字偵卷〉第5頁協議書),堪信屬實。又由上開約定書所載Α部分第4點約定可知,前開98年度承攬批號9801至9805之工程款,確由原告負責向訴外人欣利豐公司領取,足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之97年度批號9709、9710、9711工程
費用83萬6,280元、向原告墊借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押標金25萬元及於98年6月、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10萬元,原告均已自其向訴外人欣利豐公司請領之上開98年度工程款(承攬批號9801至9805)中扣抵而消滅等語,原告對於其有自訴外人欣利豐公司受領上開98年度批號9801至9805之工程款固不爭執,惟辯稱其收取之98年度工程款尚不足扣抵被告所積欠之前開款項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前開刑事偵查中所提出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之工程
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核算批號9801至9805之總工程款金額各為863,537元、890,486元、1,243,149元、995,621元、973,894元(見他字偵卷第33至37頁),與被告所提出批號9801至9805工程之工程款結算明細表所載台電北區核算總工程款金額(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堪可作為本件兩造核算工程款之基礎。
⑵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其向欣利豐公司實際請領之工程款
,乃係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核算總工程款扣除欣利豐公司收取稅什費7%後所餘款項,故原告向欣利豐公司實際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①9801批號為913,477元、②9802批號為838,864元、③9803批號為1,171,082元、④9804批號為937,904元、⑤9805批號為917,437元等語(見他字偵卷第30頁)。經查,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核算之總工程款,其中7%稅什費(即台電公司所核撥稅什費之70%)係由欣利豐公司收取乙節,由兩造各自提出之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均有將欣利豐公司收取之7%稅什費自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核算總工程款中扣除可徵(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他字偵卷第3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前開承攬批號9801至9805工程中,欣利豐公司收取之7%稅什費金額各為50,060元、51,622元、72,067元、57,717元、56,458元之事實,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關於欣利豐公司7%稅什費金額之記載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他字偵卷第33至37頁,其中原告就批號9805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欣利豐公司收取
7%稅什費金額雖記載56,457元,惟本院依照該明細表中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核算之10%稅什費80,654元計算,欣利豐公司所收取之7%稅什費金額應為80,654元×70%=56,4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明細表所載上開金額應屬誤算),堪予採信。是原告原得向欣利豐公司實際請領之工程款,係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核算總工程款扣除欣利豐公司收取稅什費7%後所餘款項,據此計算,原告原得向欣利豐公司實際請領之工程款各為①9801批號為813,477元(計算式:台電北區核算總工程款863,537元-欣利豐公司7%稅什費50,060元=813,477元)、②9802批號為838,864元(計算式:台電北區核算總工程款890,486元-欣利豐公司7%稅什費51,622元=838,864元)、③9803批號為1,171,082元(計算式:台電北區核算總工程款1,243,149元-欣利豐公司7%稅什費72,067元=1,171,082元)、④9804批號為937,904元(計算式:台電北區核算總工程款995,621元-欣利豐公司7%稅什費57,717元=937,904元)、⑤9805批號為917,436元(計算式:台電北區核算總工程款973,894元-欣利豐公司7%稅什費56,458元=917,436元),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堪信屬實,本院據此採為本件兩造核算工程款之基礎。
⒊茲就原告自欣利豐公司原得實際請領之上開批號9801至98
05工程款中,原告可分得之款項,及原告應歸還予被告之工程款數額,分述如下:
⑴依兩造就98年度北北區樹木修剪工程所簽立之約定書約定
:「Α、⒈開工事理....。Β、1.施工者工量工程每平方公尺柒元(含公積伍角),2.副手工量工程每平方公尺參元伍角整,3.油費、車租、驗收等雜費壹拾壹元伍角(含公積伍角),4.公積伍角。上列款項總計貳拾貳元伍角整。5.工具、電鋸更新、修理、機油費用每平方公尺貳元整。C、1.車輛車租....」等語(見他字偵卷第5頁),參以原告所提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記載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核算總工程款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724元(見他字偵卷第33至37頁),及被告在庭陳稱:「98年的工程是欣利豐公司向台電承攬,欣利豐公司將全部工程轉包給我,我再將全部的工程轉包給原告,給付的利潤比97年的價錢再高一點,約定內容如原告所述上開約定書。」、「台電核撥的工程費用是每平方公尺27元多....約定書所記載要給原告每平方公尺22元5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足見原告自欣利豐公司領取98年度各批號工程之工程款後,按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分配兩造各自可取得之工程款數額。是原告自欣利豐公司領取98年度各批號工程之工程款後,依上開約定書約定,其可取得之工程款原則上即係以施工面積之每平方公尺22.5元計算;又依兩造所提出之工程款結算明細表均記載批號9801至9805工程之施工平方數各為25795㎡、26600㎡、37134.5㎡、29740.5㎡、29091.5㎡(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他字偵卷第33至37頁),據此計算,原告就批號9801至9805工程原可分配領得之工程款各為:①9801批號為580,388元(計算式:25
795㎡×每平方公尺22.5元=580,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9802批號為598,500元(計算式:26600㎡×每平方公尺22.5元=598,500元)、③9803批號為835,
526元(計算式:37134.5㎡×每平方公尺22.5元=835,
5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9804批號為669,161元(計算式:29740.5㎡×每平方公尺22.5元=669,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9805批號為654,559元(計算式:29091.5㎡×每平方公尺22.5元=654,5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堪認定。
⑵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雖主張員工工資、公積、汽油、驗收等
雜費應以其結算明細表內所載之單價計算等語,並提出其自行核算之98年度工程款結算明細表為證(見他字偵卷第33至37頁),然前開明細表關於員工工資、公積及汽油、驗收等雜費之計算,並未依上開約定書B部分之約定,按前述原告可分配之比例即施工面積之每平方公尺22.5元作為核算基礎,自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前開結算明細表中記載項目「9709,9710,9711工程款管理利潤」係指被告積欠伊97年工程款之保管費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然查,原告就前開項目係指何種款項,先稱係車資,後改稱係被告積欠伊工程款之利息,復改稱係被告積欠伊97年工程款之佣金,旋則稱所謂佣金係指工程款的保管費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疑;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就工程款有約定給付保管費或利息之證據,是原告前開結算明細表中記載項目「9709,9710,9711工程款管理利潤」之款項,自非可採,應予剔除。
⑶另查,兩造上開約定書約定:「....C、1.車輛車租(大
小昇空車、小工程車)每批工程工量每平方公尺乘參元伍角整。」(見他字偵卷第5頁),又原告對於被告以每平方公尺3.5元收取出租車子的租金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就98年度各批號工程應給付被告之租車費,以施工面積之每平方公尺3.5元計算;又依前述兩造所提出之工程款結算明細表均記載批號9801至9805工程之施工平方數各為25795㎡、26600㎡、37134.5㎡、29
740.5㎡、29091.5㎡(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他字偵卷第33至37頁),據此計算,原告就批號9801至9805工程應給付被告之租車費各為:①9801批號為90,283元(計算式:25795㎡×每平方公尺3.5元=90,2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9802批號為93,100元(計算式:26600㎡×每平方公尺3.5元=93,100元)、③9803批號為129,97
1元(計算式:37134.5㎡×每平方公尺3.5元=129,97
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9804批號為104,092元(計算式:29740.5㎡×每平方公尺3.5元=104,0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9805批號為101,820元(計算式:29091.5㎡×每平方公尺3.5元=101,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款項應自原告分配可得之工程款中歸扣予被告,堪以認定。
⑷批號9801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就批號9801工程,除其自欣利豐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外,被告尚積欠工程款92,434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為證(見他字偵卷第3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自欣利豐公司領取之批號9801工程工程款,扣除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後,原告應歸還61,553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①原告所提出批號9801工程款結算明細表(見他字偵卷第
33頁)中記載被告積欠之項目「 江健銘 薪資32,000元」及「江健銘學費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應予列計。
②被告所提出批號9801工程款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
頁)中雖記載原告領取之工程款應扣除項目「江健銘保險2,400元」、「98年保險費69,78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7頁),並抗辯江健銘保險費2,400元係因江健銘無勞保,故與原告約定投保個人意外險代替勞工意外險,故江健銘個人意外險保險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98年保險費69,780元(即被告為原告及員工就98年度工程投保勞保、健保及勞退金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就「江健銘保險2,400元」部分,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約定書既約定「勞工意外險(參佰萬元)、工程保險…、稅金…由龍福助負擔」(見他字偵卷第5頁),被告對於江健銘為系爭工程之工人復不爭執,則無論江健銘所投保者是否為勞工意外險,祇需江健銘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須投保之保險,即應由被告給付保險費,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另就「98年保險費69,78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此乃其替員工及原告就系爭98年度工程投保勞保、健保及支付勞退金之費用,且欣利豐公司為其墊付之前開員工勞、健保及勞退金費用,其已支付予欣利豐公司,欣利豐公司核撥予原告之工程款,不應再扣除前開費用,故原告自欣利豐公司收取之工程款,應予扣除上開費用等語,原告則主張欣利豐公司核撥予伊之工程款已先將員工之勞保及勞退費用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170頁反面),經查,欣利豐公司於98年度工程期間,將被告所開設之訴外人福助工程公司僱用之員工(含原告)向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陳報為欣利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僱用施作之員工,並為上開員工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所提出98年2月至8月欣利豐公司員工勞保(退)明細總表、欣利豐公司人員名冊及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58頁),又查,前揭欣利豐公司為福助工程公司員工投保勞保之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費用,業已自欣利豐公司核撥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乙節,有欣利豐公司與原告之工程款結算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足見欣利豐公司為福助工程公司墊付之勞保及勞退金費用,確由欣利豐公司自工程款中予以扣減後,始核撥予原告,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非虛。被告抗辯欣利豐公司為福助工程公司員工墊付之勞保及勞退金費用,係其另行支付予欣利豐公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況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既為福助工程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自應由福助工程公司支付員工勞、健保及勞退金之費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另行支付「98年保險費69,780元」予欣利豐公司之事實,自不得主張原告自欣利豐公司領取之工程款應扣除「98年保險費69,780元」。是被告抗辯「江健銘保險2,400元」、「98年保險費69,780元」應自原告可分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洵難憑採。
③原告所提出批號9801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
欠之項目「 林明義 薪資30,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3頁)部分,原告主張該項目3萬元係向訴外人林明義承租乙級配電線路裝修技術士(以下簡稱乙級技士)執照之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公司有3名乙級技士,不須僱用林明義,且伊也未看到林明義乙級技士之執照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承包商須具備乙級技士2人以上乙事,有樹木修剪工程承包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又查,訴外人林明義具備乙級技士執照,且經欣利豐公司向台電公司陳報為系爭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台電台北北區處(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配電線路維護工程承攬商專業技術人員審查紀錄表及林明義乙級技士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參以兩造上開約定書約定人員分配、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係由被告負責(見他字偵卷第5頁),是原告向林明義承租乙級技士執照之費用3萬元,自應由被告負擔,應予列計。被告雖抗辯伊公司有3名乙級技士,不須向林明義承租乙級技士執照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欣利豐公司及台電公司陳報以及調派符合規定人數之乙級技士至現場施工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④原告所提出批號9801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被告積欠之項
目「欣利豐部分(龍先生借支)200,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3頁),核與被告所提出批號9801工程款結算明細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屬實,應予列計。被告嗣後雖抗辯其該部分向欣利豐公司之借支為24萬元,已於批號9801工程款結算明細表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查,被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批號9801工程款結算明細表內,業已載明其向欣利豐公司之借支為20萬元,此有上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欣利豐公司與原告98年6月間之工程款結算明細中亦記載核撥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應扣除被告之借款20萬元,此有前開結算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僅足證於98年2月18日有一筆24萬元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無從證明此乃欣利豐公司借貸予被告之款項,是被告事後翻稱其所製作批號9801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其向欣利豐公司借款金額為20萬元係屬誤載云云,顯非可採。
⑤原告所提出批號9801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被告積欠之項
目「龍先生借支50,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3頁),乃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98年6月間借款5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列計於其製作之工程款結算明細表內(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就系爭借款5萬元,既已提起本訴請求,自不得重複列計,應予剔除。
⑥原告所提出批號9801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被告積欠之項
目「工安罰款2,500元」(見他字偵卷第33頁),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通知單2張及樹木修剪工程交辦及核算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12、118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應予列計。
⑦綜上,原告就批號9801工程向欣利豐公司原得實際請領
之工程款為813,477元,扣除被告向欣利豐公司借支20萬元,又扣除原告就批號9801工程原可分配領得之工程款580,388元,再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江健銘薪資及學費共36,500元及林明義薪資30,000元及工安罰款2,500元,復加計原告就批號9801工程應給付被告之租車費90,283元,是原告應歸還被告批號9801工程之工程款為54,372元(計算式:813,477元-20萬元-580,388元-36,500元-30,000元-2,500元+90,283元=54,372元)⑸批號9802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就批號9802工程,除其自欣利豐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外,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0萬1,945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為證(見他字偵卷第3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自欣利豐公司領取之批號9802工程工程款,扣除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後,原告應歸還18萬2,464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①原告所提出批號9802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環保罰款2,400元」(見他字偵卷第34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應予剔除。
②原告所提出批號9802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欣利豐部分(龍先生借支)215,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4頁),業據提出欣利豐公司與原告98年8月間工程款結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前開結算明細中業已載明核撥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業已扣除被告向欣利豐公司之借款21萬5,000元,堪信屬實,應予列計。被告雖抗辯其該部分向欣利豐公司之借支為9萬5,000元,已於批號9802工程款結算明細表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僅足證於98年3月19日有一筆9萬5,000元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無從證明此乃欣利豐公司借貸予被告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③原告所提出批號9802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夾車配合款6,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4頁)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並未告知伊係找誰來夾車及花費6,000元等語。經查,兩造前開約定書C點既已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3.5元之車輛車租費用(見他字偵卷第5頁),則系爭批號9801至9805工程施作期間,即應由被告負責派遣調度車輛供原告使用;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施工期間有使用夾車之必要,則被告於批號9802工程施工期間未派出夾車供原告及施工人員使用,致原告需自行支出夾車之費用6,000元,該款項自應由被告支付。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前開項目「夾車配合款6,000元」,堪予採信,應予列計。
④原告所提出批號9802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五指幹賠款13,333元」(見他字偵卷第34頁)部分,原告主張係工人 張欽堯 不小心砍到而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賠款應由公積金支付,因公積金是支付賠償款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經查,兩造於前開約定書並無約定施工造成之賠款應由何人負擔,然衡諸原告就批號9801至9805工程與被告簽立約定書而為利潤分配,原告顯非單純受僱者之角色,且原告自承其為施工現場監督人(見本院卷第168頁),又觀諸前開約定書約定內容,施工現場係由原告處理負責、施工過程中所支出之工人工資、油費、驗收等雜費之費用亦多由原告負擔,則現場施作之工人因施工造成之損害,對兩造而言,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在庭自承五指幹賠款係工人張欽堯不小心砍到而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係工人張欽堯於施工現場因施工過失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責支付。是原告前開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項目「五指幹賠款13,333元」,並非可採,應予剔除。
⑤原告所提出批號9802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江健銘薪資32,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屬實,應予列計。
⑥綜上,原告就批號9802工程向欣利豐公司原得實際請領
之工程款為838,864元,扣除被告向欣利豐公司借支21萬5,000元,又扣除原告就批號9801工程原可分配領得之工程款598,500元,再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夾車配合款6,000元及江健銘薪資32,000元,復加計原告就批號9802工程應給付被告之租車費93,100元,是原告應歸還被告批號9802工程之工程款為80,464元(計算式:838,
864元-215,000元-598,500元-6,000元-32,000元+93,100元=80,464元)。
⑹批號9803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就批號9803工程,除其自欣利豐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外,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6,763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為證(見他字偵卷第3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自欣利豐公司領取之批號9803工程工程款,扣除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後,原告應歸還40萬5,527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①原告所提出批號9803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環保罰款1,200元」、「江健銘薪資32,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屬實,應予列計。
②原告所提出批號9803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夾車配合款6,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5頁)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此項目之款項,應予列計。
③原告所提出批號9803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仰德大道賠款(強化玻璃)(夾車撞損)18,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5頁)部分,原告主張該次事故係被告車輛造成,故應由被告支付賠款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賠款應由公積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經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應由被告負責派遣調度車輛供原告使用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調派之車輛造成之損害,對兩造而言,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賠款。本件被告自承前開項目「仰德大道賠款(強化玻璃)(夾車撞損)18,000元」係被告之車輛所造成,該車輛駕駛亦為被告之員工 岳坤瑩 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車輛造成之賠款18,000元,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原告列計該項目款項,應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賠款應由公積金支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前開約定書就公積金之使用項目並未載明,是被告空言辯稱賠款應由公積金支付云云,洵非可採。
④原告所提出批號9803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林明義領班薪資21,600元」(見他字偵卷第35頁)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當時台電抓很嚴,一定要有3名乙級技士,林明義是其中1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查,兩造上開約定書約定:「....Β、1.施工者工量工程每平方公尺柒元(含公積伍角),2.副手工量工程每平方公尺參元伍角整,3.油費、車租、驗收等雜費壹拾壹元伍角(含公積伍角),4.公積伍角。上列款項總計貳拾貳元伍角整。....」,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可分得之每平方公尺22.5元,顯然包含現場施工人員之薪資,則現場施工人員之薪資自應由原告自其分得之工程款中支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件林明義為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有原告所提出台電台北北區處(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則無論訴外人林明義是否為福助工程公司原有員工或係原告事後覓得之現場施工人員,依前開約定書之約定,林明義之薪資均應由原告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項目「林明義領班薪資21,600元」,自非有據,應予剔除。
⑤原告所提出批號9803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工安罰款6,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5頁),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通知單1張與樹木修剪工程交辦及核算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9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應予列計。
⑥原告所提出批號9803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趙先生墊款240,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5頁)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於97年以前請伊向趙先生調借24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不認識趙先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以前請伊向趙先生調借24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前開存款送款單僅足證明原告及訴外人 吳寶玉 有分別匯款15萬元、18萬元及15萬元予訴外人 趙羅幼 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或原告以被告名義向趙先生借貸24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應予剔除。
⑦原告所提出批號9803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工具費72,258元」(見他字偵卷第35頁)部分,經查,兩造上開約定書約定:「....5.工具、電鋸更新、修理、機油費用每平方公尺貳元整。...」(見他字偵卷第5頁),是原告就工具費以每平方公尺2元乘以其施作面積36,129平方公尺計算,共請求72,258元,洵屬有據,應予列計。被告雖抗辯每平方公尺2元計算之工具費等費用,係包含在給付予原告之每平方公尺22.5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觀諸兩造上開約定書記載:「....上列款項總計貳拾貳元伍角整。5.工具、電鋸更新、修理、機油費用每平方公尺貳元整。....」,關於應由原告分得之每平方公尺22.5元及每平方公尺2元之工具、電鋸更新、修理、機油費用,分行載明,明顯分屬不同之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⑧綜上,原告就批號9803工程向欣利豐公司原得實際請領
之工程款為1,171,082元,扣除原告就批號9803工程原可分配領得之工程款835,526元,再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環保罰款1,200元、夾車配合款6,000元、仰德大道賠款(強化玻璃)(夾車撞損)18,000元、江健銘薪資32,000元、工安罰款6,000元、工具費72,258元,復加計原告就批號9803工程應給付被告之租車費129,971元,是原告應歸還被告批號9803工程之工程款為330,069元(計算式:1,171,082元-835,526元-1,200元-6,000元-18,000元-32,000元-6,000元-72,258元+129,971元=330,069)。
⑺批號9804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就批號9804工程,除其自欣利豐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外,被告尚積欠工程款5萬5,426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為證(見他字偵卷第3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自欣利豐公司領取之批號9804工程工程款,扣除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後,原告應歸還35萬6,835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
①原告所提出批號9804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夾車配合款6,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6頁)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此項目之款項,應予列計。
②原告所提出批號9804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江健銘薪資32,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應予列計。
③原告所提出批號9804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林明義領班薪資18,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6頁)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當時台電抓很嚴,一定要有3名乙級技士,林明義是其中1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查,依兩造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可分得之每平方公尺22.5元,包含現場施工人員之薪資,是現場施工人員之薪資應由原告自其分得之工程款中支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本件林明義為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有原告所提出台電台北北區處(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前開約定書之約定,林明義之薪資自應由原告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項目「林明義領班薪資18,000元」,自非有據,應予剔除。
④原告所提出批號9804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趙先生墊款158,800元」(見他字偵卷第36頁)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於97年以前請伊向趙先生調借24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不認識趙先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以前請伊向趙先生調借24萬元等情,雖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前開存款送款單僅足證明原告及訴外人吳寶玉分別將15萬元、18萬元及15萬元存入訴外人趙羅幼帳戶之事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向訴外人趙羅幼所調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應予剔除。
⑤原告所提出批號9804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工具費59,440元」(見他字偵卷第36頁)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此部分工具費之主張有理由,俱如前述,應予列計。
⑥原告所提出批號9804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龍先生借支50,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6頁),乃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98年11月12日借款5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列計於其製作之工程款結算明細表內(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就系爭借款5萬元,既已提起本訴請求,自不得重複列計,應予剔除。
⑦綜上,原告就批號9804工程向欣利豐公司原得實際請領
之工程款為937,904元,扣除原告就批號9804工程原可分配領得之工程款669,161元,再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夾車配合款6,000元、江健銘薪資32,000元及工具費59,440元,復加計原告就批號9804工程應給付被告之租車費104,092元,是原告應歸還被告批號9804工程之工程款為275,395元(計算式:937,904元-669,161元-6,000元-32,000元-59,440元+104,092元=275,39
5元)。⑻批號9805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就批號9805工程,其尚應歸還被告工程款8萬5,
515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為證(見他字偵卷第3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自欣利豐公司領取之批號9805工程工程款,扣除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後,原告應歸還36萬5,697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
①原告所提出批號9805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工程罰款1,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7頁),業據原告提出樹木修剪工程交辦及核算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應予列計。
②原告所提出批號9805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江健銘薪資24,000元」(見他字偵卷第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應予列計。③原告所提出批號9805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保費(98年2月~99年2月)94,181元」(見他字偵卷第37頁)部分,原告主張為符合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規定,被告所開設之福助工程公司之員工充作欣利豐公司之人頭員工,而由欣利豐公司為前開員工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故欣利豐公司核撥予伊之工程款已先將欣利豐公司前開墊付之員工勞保及勞退費用予以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欣利豐公司為福助工程公司員工墊付之前開費用,其已支付5萬元予欣利豐公司,欣利豐公司核撥予原告之工程款,不應再扣除前開費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70頁反面)。經查,誠如前述,欣利豐公司於98年度工程期間,將訴外人福助工程公司僱用之員工(含原告)向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陳報為欣利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僱用現場施作之員工,並為上開員工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所提出98年2月至8月欣利豐公司員工勞保(退)明細總表、欣利豐公司人員名冊及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58頁);又查,前揭欣利豐公司為福助工程公司員工投保勞保之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費用,業已自欣利豐公司核撥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乙節,有欣利豐公司與原告之工程款結算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足見欣利豐公司為福助工程公司墊付之勞保及勞退金費用,確由欣利豐公司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後,始核撥予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予採信,應予列計。被告雖抗辯其業已給付5萬元予欣利豐公司,用以支付欣利豐公司所墊付之勞保及勞退金費用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另行給付5萬元予欣利豐公司之事實,且觀諸欣利豐公司與原告之工程款結算明細記載欣利豐公司於
98年6月間自工程款所暫扣之勞保及勞退金5萬元,迄至98年8月底結算工程款時,業已扣抵完畢,且福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欣利豐公司墊付之勞保及勞退金費用21,407元,並自該次結算工程款中扣除21,407元後,始將餘款核撥予原告,有前開工程款結算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足徵被告確實未另行交付款項予欣利豐公司,用以支付欣利豐公司所墊付之勞保及勞退金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④原告所提出批號9805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中記載被告積欠
之項目「工具費58,183元」(見他字偵卷第37頁)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此部分工具費之主張為有理由,俱如前述,應予列計。
⑤綜上,原告就批號9805工程向欣利豐公司原得實際請領
之工程款為917,436元,扣除原告就批號9805工程原可分配領得之工程款654,559元,再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罰款1,000元、江健銘薪資24,000元、保費(98年
2月~99年2月)94,181元、工具費58,183元,復加計原告就批號9805工程應給付被告之租車費101,820元,是原告應歸還被告批號9805工程之工程款為187,333元(計算式:917,436元-654,559元-1,000元-24,000元-94,181元-58,183元+101,820元=187,333元)。
⑼綜上所述,原告應歸還被告系爭98年度批號9801至9805工
程之工程款總計為92萬7,633元(計算式:54,372元+80,
464元+330,069元+275,395元+187,333元=927,633元)。
⒊本件原告自欣利豐公司領取之98年度工程款既尚應歸還被
告92萬7,633元,而迄未歸還被告,則被告抗辯以原告積欠之前開款項即92萬7,633元,與其積欠原告之97年度批號9709、9710、9711工程費用83萬6,280元、向原告墊借98年度樹木修剪工程押標金25萬元及於98年6月、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0萬元,共計118萬6,280元相抵銷,即屬有據。前揭兩筆款項相互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5萬8,647元(計算式:118萬6,280元-927,633元=258,647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64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萬1,6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傑,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