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富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葛美香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被告李富水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水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39巷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及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而超車,適同向在右側由葛美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葛美香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葛美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富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美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0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532188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