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號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安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被告郭春源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張 文明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梁青郎
張 李春蘭 潘炳宏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高紹珉 律師
楊博勛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戴煦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蘇聖翃
李國華 吳春成 張麗慧 張惠萍 鄭凱文 方嘉利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52號、106年度偵字第2245號)、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344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十二、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八、十二、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青郎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己○○○、 蘇紹翔 、丙○○、乙○○、辛○○、庚○○、午○○均無罪。
乙○○因甲○○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因甲○○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因甲○○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因甲○○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卯○○於民國96、97年間,因資金需求向 張榮志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發生債務爭議,卯○○乃委託癸○○(綽號 永慶 )、壬○○、丁○○(下合稱癸○○等3人)出面與張榮志協議解決債務糾紛,卯○○並同意給付癸○○等3人130萬元之處理費,且已支付完畢。詎癸○○等3人明知卯○○並未積欠其等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初起,癸○○等3人向卯○○稱尚積欠其等解決上開債務糾紛之報酬300萬元未付 云云 ,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1月9日某時許,癸○○與無犯意聯絡之子○○(
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至卯○○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要求卯○○支付上開300萬元,卯○○拒絕支付,並稱:「我現在已經沒有錢了,你再怎麼榨也榨不出油」等語,癸○○即對卯○○恫稱:「那這樣是不是榨就有」、「難道要再找人」等語,以此加害卯○○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卯○○,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卯○○亦因此不敢繼續居住於家中,另至不詳地點之廟宇居住。
㈡復於104年11月18日某時許,由壬○○以附表2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卯○○,因卯○○不在,而由卯○○之配偶辰○○接聽電話,壬○○即對辰○○恫稱:「 明哥 已從大陸回來」等語,以此加害辰○○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壬○○並要求辰○○代卯○○出面處理上開300萬元一事,惟遭辰○○拒絕。
㈢又於105年1月21日16時13分許,癸○○、丁○○與無犯意
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卯○○上開住處,要求卯○○出面解決,經辰○○表示卯○○不在家,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癸○○即對辰○○恫稱:「沒關係,試看看啊」等語,以此加害辰○○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再於105年5月17日15時許,癸○○偕同無犯意聯絡之子○
○、蘇紹翔(蘇紹翔無罪部分詳後述),駕車尾隨卯○○至位於臺南市之東山休息站,將卯○○攔下後,要求卯○○處理上開300萬元一事,以此加害卯○○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卯○○,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卯○○、辰○○終未交付而未遂。
二、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04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提供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興14之5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並以附表2編號5、7所示之行動電話、傳真機作為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經營地下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方式,「二星」每注賭金為75元,「三星」、「四星」每注賭金為70元,之後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75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數歸丁○○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丁○○共獲利5,000元。
三、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趁 王朝順 急迫借款之際,貸與王朝順30萬元,預扣利息4萬元,實際只交付王朝順26萬元,並約定每10日利息為3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562%(計算式:預扣金額40,000÷實際借得金額260,000÷約定利息計算日數10×
365日×100%≒562%,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壬○○前後共獲利利息8萬元。
四、而因王朝順無力償還其因故積欠丁○○、壬○○之債務乃避不見面,丁○○與壬○○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10
5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由丁○○以附表2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壬○○以附表2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朝順及其子 王崇安 (下與王朝順合稱王朝順等2人)聯絡,並恫稱:「不要讓我找到」、「要找到你們很容易」、「如果沒有繳交利息大家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王朝順等2人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王朝順等2人,使王朝順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丁○○、 張耀仁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得知劉俞賢(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於網際網路上設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金錢豹賭博網」、「F1賭博網」賭博網站,經營諸如以今彩539、大樂透(即香港六合彩)開獎內容為賭博方式之賭博後,丁○○、張耀仁即與劉俞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
6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丁○○以附表2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賭博事宜之工具,先由丁○○收集賭客所簽注之資料及賭金後,將賭客簽注資料交予張耀仁,再由張耀仁於丁○○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1住處內,以附表2編號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上網簽注,其等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每注賭金100元,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扣除丁○○及張耀仁每注各抽取6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則歸劉俞賢所有,丁○○並負責為劉俞賢與賭客轉交賭金與彩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丁○○共獲利5,
000元。
六、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某處租屋處,自友人 陳必賢 (已歿)處收受如附表2編號1所示槍枝,作為陳必賢積欠債務之擔保,而自斯時起持有該槍枝。
七、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己○○○(無罪部分詳後述)之住處,趁戌○○急迫借款之際,貸與戌○○3萬元,預扣利息3千元,實際只交付戌○○27,000元,並約定每10日利息為3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406%(計算式:
預扣金額3,000÷實際借得金額27,000÷約定利息計算日數10×365日×100%≒406%,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壬○○前後共獲利利息36,000元。
八、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某時許,在申○○斯時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服飾店內,趁申○○急迫借款之際,貸與申○○5萬元,預扣利息5千元,實際只交付申○○45,000元,並約定每15日利息為5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270%(計算式:預扣金額5,000÷實際借得金額45,000÷約定利息計算日數15×365日×100%≒270%,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壬○○前後共獲利利息40,000元。
九、梁青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某釣蝦場內,趁 李易宗 急迫借款之際,貸與李易宗15,000元,預扣利息1,500元,實際只交付李易宗13,500元,並約定每10日利息為1,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406%(計算式:預扣金額1,500÷實際借得金額13,500÷約定利息計算日數10×365日×100%≒406%,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梁青郎前後共獲利利息27,000元。
十、丁○○與 林承昊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
5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某日止,以林承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丁○○並以附表2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簽賭之工具,經營地下六合彩之賭博,其等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方式,「二星」每注賭金為75元,「三星」、「四星」每注賭金為70元,之後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75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數歸丁○○、林承昊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丁○○共獲利1,000元。
十一、寅○○於105年3月30日22時許,在林承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崇朝路之租屋處2樓,先後與壬○○、辛○○、庚○○、巳○○賭博財物,寅○○於賭博過程中因手氣不佳而藏牌詐賭,不料遭庚○○發現並以手機錄影存證,甲○○(綽號「 魁儡 」)得知寅○○上開詐賭情事後即至上開租屋處2樓,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永欽 」之成年男子(下稱「永欽」)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合稱甲○○等3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等3人先以黑色膠帶綑綁寅○○之手部以防止寅○○脫逃,再將寅○○押上車,載至甲○○所經營而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南區烏木古物館(下稱公裕街藝品店),脅以500萬元解決詐賭行為所衍生之糾紛,嗣寅○○經由其胞弟丑○○找來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未○○到場居中協調,寅○○因行動自由遭剝奪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遂應允賠償50萬元,甲○○始讓寅○○離去,寅○○至此始恢復行動自由。其後由丑○○陸續交付現金共40萬元予甲○○,甲○○實施上開犯行得手後,將該40萬元與「永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曾與寅○○賭博財物之人朋分,甲○○因此分得6萬元,壬○○分得3萬元,乙○○、辛○○、庚○○均各分得2萬元(壬○○、乙○○、辛○○、庚○○無罪部分均詳後述)。
十二、壬○○與林承昊(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壬○○前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白」)取得登入「老虎」地下簽賭網站(係運動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權限,而自105年2月某日起至105年9、10月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壬○○並提供不詳號碼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賭客打電話下注簽賭,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該賭博網站上會刊登賠率,再依此賠率得獎金之方式,進行下注職業賽事比輸贏,若賭客簽中,由「小白」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該「小白」所有,而無論賭客輸贏,壬○○皆可自賭客下注金額抽取3%之佣金牟利,壬○○共獲利1,000元。
十三、壬○○與 童勝宗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某撞球場,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棒球教練之某成年人(下稱某棒球教練)急迫借款之際,貸與某棒球教練3萬元,預扣利息3千元,實際只交付某棒球教練27,000元,並約定每10日利息為3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406%(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實際借得金額27,000÷約定利息計算日數10×365日×100%≒406%,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壬○○前後共獲利利息6,000元。
十四、巳○○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仍於
105年7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居所門口,受壬○○所託,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2編號9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裝載於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上)。
十五、嗣經卯○○、辰○○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6年1月11日
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癸○○斯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9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癸○○所有與本案無關之NOKIA廠牌手機1支、現金420萬元、人民幣2萬元、伸縮警棍6支、木質木棒5支、手銬、腳鐐各1付、NOVA廠牌無線電2支、本票1張(下合稱NOKIA廠牌手機等物)、蘇紹翔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8萬元、黑色長刀1支、子○○所有之發票人為李易宗之本票1張、立書人為李易宗之借據單1張、李易宗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發票人為 薛為中 之本票2張、借據單2張、發票人為 卓鳳珠 之本票1張、立書人為卓鳳珠之借據單
1張、發票人為戊○○之本票1張、立書人為戊○○之借據單1張、發票人為 王文俊 之本票1張、立書人為王文俊之借據單1張、發票人為 陳白陽 之本票1張、立書人為陳白陽之借據單1張、陳白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下合稱發票人為薛為中之本票等物),復於106年1月11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壬○○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富邦銀行存款簿、中華郵政存款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各1本、上海商業銀行存摺2本、 楊晟滕 、 宜雪紅 、 陳鴻文 、 翁笠耿 、 郭昱廷 之身分證影本共5張、保管單、本票影本各1張、記事本1本、小額借款印章、數字號碼印章各1個、通槍條1組、鐵棒、長型手電筒各1支、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現金13,000元(下合稱富邦銀行存款簿等物),再於同日7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巳○○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物(裝載於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上)及與本案無關之彈匣1個,又於同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屏東縣○○○○○路00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編號5-8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台(下合稱六合手冊等物)。
十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卯○○、辰○○、壬○○、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偵7552號卷一第41-47頁之傳票(即請款支付明細表)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84號卷一第70、79-80頁、第118頁反面、第212頁、卷二第21頁、卷三第
134、274頁、卷四第43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卯○○、辰○○、王朝順、王崇安、 陳芬珍 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84號卷一第70、83-84頁、第11
8頁反面、第212頁、卷二第203頁反面、卷三第21、134、274頁、卷四第43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卯○○、辰○○、王朝順、王崇安、陳芬珍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辰○○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84號卷一第70頁、第118頁反面、第212頁、卷二第203頁反面、卷三第21、134、274頁、卷四第43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壬○○、丁○○、巳○○、寅○○、丑○○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412號卷二第120-
121、297、395頁、卷三第355頁),惟此部分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癸○○、壬○○、丁○○、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卯○○、辰○○、壬○○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84號卷一第70、79-8
0頁、第118頁反面、第212頁、卷二第21頁、卷三第134、274頁、卷四第43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卯○○、辰○○、王朝順、王崇安、陳芬珍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84號卷一第70頁、第118頁反面、第212頁、卷二第203頁反面、卷三第21、134、274頁、卷四第43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壬○○、丁○○、巳○○、寅○○、丑○○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412號卷二第120-121、297、395頁、卷三第355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上開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上開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三、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癸○○、壬○○、丁○○、甲○○、巳○○與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梁青郎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84號卷一第70、79-80頁、第118頁反面、第212頁、卷二第21、66、108-109頁、第203頁反面、卷三第21、134、274頁、卷四第43頁;本院412號卷一第198、307、373、461頁、卷二第120-121、171-172、297、395頁、卷三第18、
124、35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同上卷頁),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有跟被告壬○○、丁○○去向被害人卯○○催討300萬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300萬元是卯○○答應要給我跟丁○○的後謝金,大約是8、9年前卯○○答應要給的,我們約定的後謝金是300萬,不是130萬云云(見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被告壬○○固坦承其是負責聯絡被害人卯○○跟被告癸○○出來見面,且其有去被害人卯○○家中找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卯○○之前要我跟癸○○、丁○○處理債務的時候就有說要給癸○○300萬元,我沒有出言恐嚇云云(見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及反面);被告丁○○固坦承其有跟被告癸○○、壬○○去找過被害人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沒有出言恐嚇云云(見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經查:⒈被害人卯○○前於96、97年間,因向案外人張榮志借款後發
生債務爭議,乃委託被告癸○○等3人出面與案外人張榮志協議解決債務糾紛,嗣癸○○等3人於104年間屢次向被害人卯○○催討報酬300萬元,惟被害人卯○○並未給付該30
0萬元予被告癸○○等3人等情,業據被告癸○○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7552號卷一第133頁及反面、第159-160、179-180、223頁、第301頁反面、第305頁反面、卷四第3-4頁;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及反面、第209-211、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2781號卷第23-2
9頁;本院84號卷三第135-137、171-1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癸○○等3人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各對
被害人卯○○、辰○○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辰○○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卯○○於105年1月12日偵查中證稱:大概是在104年
10月初,壬○○打電話給我,說癸○○找我,說我在8年前曾經答應要給他300萬元,接著我就跟他說沒這回事,我就走了,他之後陸續打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有接,104年11月
9日剛好我要出門,結果癸○○就走進來,我先跟他說「我現在已經沒有錢了,你再怎麼榨也榨不出油」,他回說「那這樣是不是榨就有了」,我就害怕了,不敢回他話了,榨油那句我覺得比較害怕,有一段時間我不敢在晚上回家,就住在廟裡過夜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24-25、29頁),於105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有在東山休息站遇到癸○○,當時我是要北上幫農民上課,中途休息就去東山休息站,在進入休息站時我看到後面好像有人跟,我就急著走進休息站希望能夠從最後的門走出來甩掉他們,結果癸○○就從後面走的很快過來把我叫住,他跟我說旁邊坐一下要跟我談一下,他說我沒有給他走路費300萬元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111頁),於106年1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東山休息站,我是在男廁遇到癸○○,然後我就趕快離開,我隱約感覺到他跟上來,我就走到盡頭的7-11要轉出去的時候,他就把我叫住,叫我到旁邊來講,就提到我要給他錢的問題等語(見偵7552號卷一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答應被告等人要給付300萬元的債務處理費,11月9日下午我剛好要出門,癸○○剛好來,就有在家門口碰到,後來又進屋談,當時辰○○也在,確切的語詞我現在忘記了,但我有感覺他的意思是說難道要用逼迫的方式才拿得到嗎,當時我會害怕生命、身體、財產會被傷害,因為癸○○來家裡找我,我跑去住在寺廟,東山休息站那次是因為他們在半路上攔截,所以我心理上會有恐懼,在東山休息站時,我說沒有這個事情,所以有大聲起來,我有害怕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137、141-142、153、165-167頁)。
⑵證人辰○○於105年1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9日
,我先生本來要出去了,癸○○就跟我說先生到裡面談,就談錢的問題,聽到他們說難道要再找人這種話時,我會有點害怕,104年11月18日當天壬○○打我先生那支電話,是我接的,他跟我說明哥回來了,我先生怕說如果這些人不按理出牌的話,萬一傷害他怎麼辦,所以他晚上都跑去廟裡住,「是不是要找人來」那句話會讓我受威脅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27、29頁),於105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21日癸○○及丁○○有前往我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住處,癸○○就跟我嗆聲說「給我試看看」之類的話,當時我會害怕,我的心情都跌到谷底了,我當時就直接報警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110-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或卯○○沒有答應被告癸○○等人300萬元的處理費,癸○○有因為要跟我索討300萬元而去我們家,104年11月18日這次撥打電話給我,說明哥從大陸回來了跟我們談,當時有因此感到害怕,105年1月21日的事情我都忘記了,以錄音為主,他們來找我,我有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178-179、189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卯○○、辰○○之自己歷次證述及彼此間之證
述,對於被告癸○○等3人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各對被害人卯○○、辰○○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之過程綦詳具體,且大致相符,證人卯○○、辰○○若非親身經歷,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情形,佐以被告癸○○等3人皆陳稱與證人卯○○為朋友關係、不認識證人辰○○等語(見偵7552號卷一第133、179、260頁),衡情證人卯○○、辰○○實毫無誣指被告癸○○等3人之動機及可能,復經本院勘驗105年1月21日之錄音檔明確,有本院106年10月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84號卷一第111-114頁),是證人卯○○、辰○○之證述內容均極具高度可信性。
⑷又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
人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恐嚇。則依被告壬○○於104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辰○○恫稱:「明哥已從大陸回來」等語、被告癸○○於105年1月21日對被害人辰○○恫稱:「沒關係,試看看啊」等語及被告癸○○於105年5月17日15時許尾隨被害人卯○○至東山休息站,並要求被害人卯○○處理300萬元等情以觀,雖於用語或行為舉止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如何加害被害人辰○○、卯○○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法益,惟依照社會一般通念,該等用語、行為舉止旨在恫嚇被害人辰○○、卯○○要注意其人身安全,參以被害人卯○○與被告癸○○等3人有高達300萬元之金錢紛爭,已如前述,則被告癸○○先前既曾有於104年11月9日恫嚇卯○○之紀錄,被害人辰○○於104年11月18日、105年1月21日分別接收到被告壬○○、癸○○上開通知內容及被害人卯○○於105年5月17日發現遭被告癸○○跟蹤尾隨時,因而聯想到是否會遭到被告癸○○等3人加害,進而對自己人身安全與否產生恐懼,自皆與常情無違。⑸綜上,被告癸○○等3人主觀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各為上開行為,各該行為之內容顯含有加害被害人卯○○、辰○○身體及財產之意,其等行為已足令被害人卯○○、辰○○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然終因被害人卯○○、辰○○未給付而未遂。
⑹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認上開㈠於104
年11月9日某時許至被害人卯○○住處之人為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酉○○,然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的人是子○○,不是酉○○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165頁、卷四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子○○,不是酉○○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三第128頁),核與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載癸○○去過卯○○九如的公司1次,好像也是卯○○的住處,照片中站在中間的是我等語相符(見偵7552號卷四第85頁),並有104年11月9日被害人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可稽(見偵7552號卷四第83頁),參以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去過卯○○他家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一第182頁),堪認該次陪同被告癸○○前往被害人卯○○住處之人應為被告子○○,而非同案被告酉○○,是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前揭認定,應屬有誤。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酉○○(正確應為子○○,已如前述)就上開事實欄㈠,被告癸○○、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欄㈢及被告癸○○與被告子○○就上開事實欄㈣均為共同正犯,然遍覽全卷未見有何證人證述或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卷內有充足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上開事實存在,則被告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應僅係陪同上開被告到場,並未實際參與恐嚇被害人卯○○、辰○○之過程,是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均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⑺癸○○等3人雖辯稱被害人卯○○有同意給付300萬債務處
理費作為報酬,惟被害人卯○○、辰○○均已證稱被害人卯○○並無同意給付300萬予被告癸○○等3人,業如上述,且被害人卯○○早於96、97年間即委託被告癸○○等3人解決債務糾紛,若被害人卯○○確有同意給付300萬之報酬予癸○○等3人,癸○○等3人理應會於96、97年間或不久後之期間內,盡早通知卯○○給付以順利收取報酬,豈有相隔
7、8年之久後,始向卯○○催討報酬之理,核與常情相違;況參以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00萬元沒有簽契約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290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00萬元處理費沒有簽合約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304頁),及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簽同意書之類的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136頁),則如依被告癸○○等3人所述,該債務處理費高達300萬元,金額甚鉅,卻未簽寫有關書據,以確保日後履行之可能,亦與常理有違,被告癸○○等3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佐實其說,徒以上詞空言置辯,顯係為掩飾自己之犯行,要無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三第214頁;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111、209頁、卷四第84頁),核與證人王朝順(見偵7552號卷三第221-222頁;本院84號卷三第22-23頁)、陳芬珍(見偵7552號卷一第70頁)、王崇安(見偵7552號卷一第74頁、卷三第223頁;本院84號卷二第211-212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2編號5-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一第262-263、280、289、
300頁、卷四第5、16頁;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11
1、209頁、卷四第84頁),核與證人王朝順(見偵7552號卷三第222-223頁;本院84號卷三第41-43頁)、王崇安(見偵7552號卷一第74-75頁;本院84號卷二第211頁反面)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打電話去跟王朝順催討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朝順的太太,我有打電話給王崇安,跟他說他爸爸欠我錢,叫他聯絡一下云云(見本院84號卷一第65頁);被告壬○○固坦承其有打電話予王朝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打電話請王朝順還錢,我從來沒有恐嚇過他云云(見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崇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跟明哥簽六合彩
,欠了30萬元,接著我爸爸沒辦法處理這筆賭債,就跟 阿源 借30萬元,阿源、明哥打給我爸,我爸沒接,就打給我,他們就對我罵三字經,說要趕快把我爸找出來,阿源及明哥在line上面就是罵三字經,就不要讓他找到,他說要找到我們很容易,說要我父親王朝順出面跟他們處理帳務,說我們家人如果沒有繳交利息,大家就試試看,我在收到那些訊息時,心裡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跟丁○○有因我父親借貸的事,因而打電話給我,我接到他們兩個打電話或是LINE給我,當時會害怕等語(見本院84號卷二第212頁及反面、第213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朝順於偵查中證稱:丁○○跟壬○○一直不
斷的跟我恐嚇要債,我會害怕,當時我已經跑去北部工作,會去北部工作,一部分是他們討債的關係等語(見偵7552號卷四第172頁)。
⒊證人陳芬珍於偵查中證稱:文明那邊的人打電話給我先生,
我先生就叫我趕快去借錢,我就退儲蓄險給他還錢,他們在講電話的時候,文明語氣很差,都在罵三字經,我旁邊都有聽到等語(見偵7552號卷一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先生一直跟我催錢,他一直說欠錢,一直叫我籌錢,我就感覺到他很害怕,我有聽到文明及 阿和 打電話給我先生王朝順,我只知道他們有罵三字經,一直罵這樣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47、54、61頁)。
⒋綜觀證人王崇安、王朝順、陳芬珍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害
人王朝順因積欠被告丁○○、壬○○債務,被告丁○○、壬○○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朝順、王崇安聯繫,並已造成被害人王朝順、王崇安心生畏懼,且被害人王朝順並有要求證人陳芬珍籌錢及到外地工作之舉止,在在顯示被告丁○○、壬○○確有恐嚇被害人王朝順、王崇安無訛。⒌至證人王朝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壬○○或丁○○應該
沒有打電話給我,應該是我家附近的地頭蛇打電話給我時,我太太在旁邊,他們對我罵三字經,說沒有繳交利息要讓我們全家好看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43頁),惟證人王朝順歷次證述從未提及有何當地地頭蛇之事,其前後證述明顯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佐以證人王朝順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而於本院審理時,顯有可能係衡量過其所證述內容與被告丁○○、壬○○涉犯本案間關係之利弊得失後,加以迴護被告丁○○、壬○○,自堪認證人王朝順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又徵諸證人王崇安歷次證述亦從未敘及有何當地地頭蛇乙情,益認證人王朝順此部分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壬○○之詞,自難憑採。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壬○○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不能以該等罪名論處。查被害人王朝順確有積欠被告丁○○、壬○○債務一節,業據證人王朝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7552號卷三第222頁;本院84號卷三第42-43頁),是被告丁○○、壬○○與證人王朝順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堪可認定,則被告丁○○、壬○○基於索討債權之意而為上開恐嚇言行,即難認被告丁○○、壬○○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三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第207頁反面、第211-214頁;本院84號卷一第65、111、
209頁、卷四第8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耀仁(見偵7552號卷三第99-101、119-122頁;偵2552號卷第39-40頁)、劉俞賢(見偵7552號卷三第52-55、78-81頁;偵2552號卷第39-4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00017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俞賢遭扣案物品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344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三第48-51、62-77、90頁;本院84號卷四第17-19頁),且有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㈥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一第277、281頁、卷四第27頁、第96頁及反面;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111、20
9頁、卷四第8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一第235-236頁),且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2編號
1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送鑑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6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6001117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四第91-9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槍枝具殺傷力甚明,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㈦事實欄七、八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一第267-269、277-278、28
1、289、299、300頁;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11
1、209頁、卷四第84頁),核與證人己○○○(見聲拘5號卷第89-90頁;偵7552號卷三第193-200頁)、證人即被害人戌○○(見偵7552號卷一第102-103、112-115頁;本院84號卷二第108頁反面、第110-111頁)、申○○(見偵7552號卷一第107-108、113-115頁、卷三第112-115頁;本院84號卷二第71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身分對照表及「阿源」門號0000000000號與「蘭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一第104、109頁;聲拘5號卷第91頁),且有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㈧事實欄九部分
訊據被告梁青郎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我跟李易宗是同村的好朋友,我沒有借他 錢云云 (見本院84號卷一第11
1頁)。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易宗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5年4月16日晚
間20時許,在里港鄉龍門釣蝦場,向梁青郎借款,梁 清郎 實際借1萬5仟元給我,他拿1萬3500元給我,利息每10日為
1期,每期利息1500元(筆錄誤載為13500元),我共繳納約18期利息,利息錢約27000元等語(見偵7552號卷三第1-
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一個叫清郎(音譯)借了15
000元,他實際上給我13500元,1500元是利息,他說要先扣,我是在105年4月16日跟清郎借的,當天是在里港的一家釣蝦場借的,他說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是1500元,我付了半年的利息等語(見偵7552號卷三第4-6頁),觀諸證人李易宗上揭證述,其就借款之時間、地點、實際交付金額、預扣利息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已繳利息金額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內容具體確切,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一第125-130頁),堪認證人李易宗之證述應屬非虛而可予採信。
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依證人李易宗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易宗向被告梁青郎借款15,000元,被告梁青郎於預扣利息1,500元後,實際交付被害人李易宗13,500元,並約定每10日利息為1,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406%(計算式:預扣金額1,500÷實際借得金額13,500÷約定利息計算日數10×365日×100%≒406%,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按重利罪要件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融資管道甚多,若無急迫情事,一般人要無負擔不合理之高額利率,率向私人借款之必要,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易宗證稱:當時我哥哥要開刀急著要用等語(見偵7552號卷三第5頁),且被害人李易宗向被告梁青郎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406%,衡諸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抑或財務狀況陷於急迫、無奈、窘迫之情形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由此足認被害人李易宗係面臨循正常管道無法借貸之窘境,然因有急迫之需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梁青郎借款。被告梁青郎確係於被害人李易宗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足堪認定。
⒊至證人李易宗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證稱:會簽發這張本票
是幫梁青郎做保,因為他有困難,我沒有跟梁青郎借過錢等語(見本院84號卷二第28頁),惟經本院追問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何以得明確說明借錢之相關細節及係因何事為被告梁青郎作保時,卻又推稱:是警察一直問一直問,問了很久我才說這樣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因為被警察問得很煩,我當時很想睡覺,我幫梁青郎做什麼保及保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84號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審酌證人李易宗此部分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李易宗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前開各情,而於本院訊問時,始更異前詞,惟就細節卻均無法交代,迴避問題之情甚為明顯,顯見證人李易宗前開證詞應屬事後維護被告梁青郎之詞,尚難逕採並據為有利於被告梁青郎之認定。
⒋另警方於106年1月11日7時許,至被告癸○○前開住處,
自被告子○○處所扣得發票人為被害人李易宗之本票1張,其上所蓋指紋固非被害人李易宗所按捺,而係被告梁青郎所按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43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
7年7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4320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4號卷二第45-50頁),惟被告梁青郎若經被害人李易宗合法授權,被告梁青郎尚非不能以被害人李易宗之名義為簽發票據等行為,自不得僅以上開本票上所蓋指紋非被害人李易宗所親自按捺即遽予認定被告梁青郎與被害人李易宗間上開借貸關係不存在,又參以該張本票乃係被告梁青郎因積欠被告子○○債務,故由被告梁青郎以被害人李易宗之名義簽發該張本票交與被告子○○,以作為被告梁青郎所積欠債務之擔保一節,業據被告子○○、梁青郎分別供述在卷(見偵7552號卷二第128頁、卷四第40頁),而被告梁青郎之所以得以被害人李易宗之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他人以作為被告梁青郎自身所積欠債務之擔保,依常理而言,除了可能係被害人李易宗為被告梁青郎作保外,另外應係被害人李易宗有積欠被告梁青郎債務之情形,然被害人李易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係為被告梁青郎作保云云,乃為維護被告梁青郎之詞顯屬不實,既如上述,自堪認被害人李易宗確有積欠被告梁青郎債務始有上開本票之簽發,益徵被害人李易宗確有向被告梁青郎借款之事實甚明。
㈨就事實欄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三第206頁、第207頁反面;本院412號卷一第294頁、卷三第39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承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552號卷三第160-161、174-177頁;偵2552號卷第5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344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4號卷四第9-11頁),足認被告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㈩事實欄十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永欽」有開車搭載被害人寅○○前往公裕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過程中沒有用膠帶綑綁寅○○,從頭到尾都是寅○○自己一人在講云云(見本院412號卷二第116頁)。經查:
⒈被害人寅○○於105年3月30日22時許,在案外人林承昊上
址租屋處2樓,因涉嫌詐賭而由被告甲○○前去處理該詐賭糾紛,隨後被害人寅○○與被告甲○○搭車前往公裕街藝品店,被害人寅○○並通知案外人丑○○找來案外人未○○一同至公裕街藝品店商討上開詐賭糾紛應如何處理,嗣被害人寅○○應允賠償50萬元,其後被害人寅○○經由丑○○僅交付40萬元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412號卷二第116-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見偵7552號卷一第94-95頁;本院412號卷二第307、318-326頁)、證人丑○○(見偵7552號卷一第98-99頁;本院412號卷二第338-350頁)、未○○(見本院412號卷二第333-337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寅○○於105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105年
3月30日大概晚上10點多,我跟壬○○、庚○○、 張麗惠 ,還有1個男的共5個人在打麻將,接著我就偷藏2支牌,被庚○○用手機錄影錄起來,接著就有3個人從外面進來,這
3個人就把我抓住,用膠布綁我的手,就把我拉到樓下上他們的黑色BMW的車子,載我的人叫我開一個價錢把手機的錄影買回來,我說5萬元賠償他們,對方就說5萬元不可能,一開口是說500萬元,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後來找一個叫 鍾鎮慶 的代表去幫我喬這件事情,最後喬說要還40萬元,當下那個狀況我沒辦法說不去,當時有2個人架著我的手,1人架1支手從左右二邊架著我,我是被他們架上車的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94-96頁),於106年1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在105年3月底在屏東市某處打牌,阿源跟 小慧 有跟著我們打,發現我作弊,有1個女生有錄影到,後來衝進來3個人,跑來2樓把我的手綑住,他們把我的手用膠帶綑起來,把我押上車,再把我押到公裕街,我當時確實害怕等語(見偵7552號卷一第94-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30日我在屏東市○○路及崇朝路的房屋內跟別人賭博,庚○○說我詐賭有被他錄影存證,當時我有被用膠帶綑綁,在2樓被綁的,是甲○○帶去的那個男生綁我的手,架我的手上車的人是甲○○跟另外他帶去的男生,我的手到公裕街之前都被綑綁,未○○到場之後才開始談論要如何賠償的事情,是甲○○跟我、我弟弟、未○○在談,我在賭博的地方被用膠帶綑綁起來後至公裕街我離開,這過程大概1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318、320、
322、324、326-327、332頁),觀諸證人寅○○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寅○○與被告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業據證人寅○○證述:押我的人還有茶行的老闆,我有指認,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誰等語明確(見偵7552號卷一第96頁),證人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甲○○之動機及必要,又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因為是自己做錯事情,我就說不要在這裡講,去外面講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329頁),可知被害人寅○○對於自己過錯行為及有利於被告甲○○之事實均據實陳述,足見被害人寅○○所述並無誇大或渲染之情事,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被害人寅○○於遭發現詐賭情事後未久,在案外人林承昊上址租屋處2樓即遭被告甲○○及不詳之人以黑色膠帶綑綁手部,復遭押解上車前往公裕街藝品店,被告甲○○並要求證人寅○○賠償金錢以解決糾紛,過程中被害人寅○○無法自由離去,被害人寅○○顯係因畏懼而不得不從,被告甲○○客觀上確有剝奪被害人寅○○之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使被害人寅○○交付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則被告甲○○確有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詐賭之
後有2人上來2樓,甲○○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等語(見本
412號卷二第321頁),然而經提示其於105年8月3日偵查筆錄之陳述後,即喚起證人寅○○之記憶,並證稱:當時是3個人上2樓,然後1個人用膠帶綁住我的手等語(見本
412號卷二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另外2人跟甲○○一起過來,他們總共3人,除了甲○○之外,有1位叫永欽的及1位我不熟的人等語相符(見本院412號卷二第403-404頁),是以,案發當日陪同被告甲○○前往上開租屋處之人為「永欽」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無誤。
事實欄十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一第259-260、278頁、卷四第2-3頁;本院412號卷一第294頁、卷三第39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承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552號卷三第160-161、174-177頁;偵2552號卷第5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344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4號卷四第9-11頁),足認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事實欄十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四第8、16頁;本院412號卷一第294頁、卷三第39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童勝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552號卷三第133-135、142-144頁;偵2552號卷第51頁),並有「阿源」0000000000號譯文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344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一第283頁;本院84號卷四第13-14頁),且有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事實欄十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見偵7552號卷二第85、114-115、118-
119頁;本院412號卷二第115頁、卷三第396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552號卷一第281-282、300頁、卷四第8、26-27頁),並有本院
106年聲搜字1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二第96-99頁;警7100號卷二第153-158頁),且有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警方於106年1月11日7時13分許在被告巳○○上開居所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手槍1枝,認分係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楔型塊、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匣。」等情,有該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600111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2552號卷第34頁),又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前段、第4條第3項規定即明。關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業由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週知。是扣案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槍管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足認被告巳○○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302條、第305條、第346條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302條、第305條、第346條規定。
㈡罪名、罪數:
⒈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
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槍枝,係被告壬○○因友人陳必賢持之用以作為借款擔保抵押品而收受乙節,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84號卷一第210頁、卷四第87頁),足認本案被告壬○○如事實欄六持有上開槍枝,係為擔保其借予他人金錢之債權,是被告壬○○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上開槍枝,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壬○○收受而占有管領上開槍枝,核屬持有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癸○○、壬○○、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癸○○等3人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又被告癸○○等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卯○○、辰○○恐嚇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於104年6、7月間及如事實欄十於105年3至6月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二、十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該部分犯行業已於起訴書事實欄敘及,且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丁○○可能另犯公然賭博罪(見本院84號卷四第41-4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三、七、八、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⒌核被告丁○○、壬○○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丁○○、壬○○另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84號卷四第42頁),無礙被告丁○○、壬○○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丁○○、壬○○於事實欄四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又被告丁○○、壬○○各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王朝順等2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⒍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於104年4、5月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⒎核被告壬○○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⒏核被告梁青郎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⒐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是就被告甲○○所為犯行之整體以觀,其妨害被害人寅○○自由之場所固雖有所更易,然被害人寅○○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始終繼續,被告甲○○剝奪被害人寅○○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1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剝奪被害人寅○○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要向被害人寅○○索討金錢,其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由甲○○、綽號「永欽」及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將寅○○以膠帶綑綁限制其行動自由並驅車押往屏東市○○街○○○號」等情(見追加起訴書第5頁),顯不影響此部分已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之判斷,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甲○○可能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412號卷三第354頁),洵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⒑核被告壬○○就事實欄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於105年2月至同年9、10月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⒒核被告巳○○就事實欄十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⒓被告癸○○、壬○○、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丁
○○、壬○○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丁○○與張耀仁、劉俞賢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丁○○與林承昊就事實欄十所示犯行,被告甲○○與「永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十一所示犯行,被告壬○○與林承昊就事實欄十二所示犯行,被告壬○○與童勝宗就事實欄十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被告壬○○所犯上揭8罪,被告丁○○所犯上揭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⒕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449號),與
本案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552號、106年度偵字第2245號)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癸○○等3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前揭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規定所稱「因而查獲」,先須被告翔實供出有關之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
⑵被告巳○○為警查獲後,就事實欄十四所示寄藏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行,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警詢時即供稱: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改造手槍1把係壬○○所有等語(見偵7552號卷二第85頁),然警方於被告巳○○該供述前,即已對被告壬○○實施通訊監察,且於通訊監察期間得知被告壬○○有將槍枝寄放在被告巳○○處之情事,有被告壬○○於106年1月11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7552號卷一第269頁),是被告巳○○供出被告壬○○之前,偵查機關透過實施通訊監察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壬○○涉案,是被告巳○○雖自白犯罪,惟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供述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⑶至被告壬○○就事實欄六所示持有槍枝之犯行,雖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來源為「陳必賢」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卷四第87頁),然其既自稱「陳必賢」已死亡(見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則上開槍枝來源屬無法查獲,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壬○○、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卯○○、辰○○,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被害人卯○○、辰○○之心理及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壬○○、丁○○復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被告壬○○、梁青郎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破壞金融秩序;被告丁○○、壬○○為逼迫被害人王朝順出面清償債務,而以事實欄四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王朝順等2人,致使被害人王朝順等2人均倍受恐懼;被告壬○○、巳○○復明知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我國法令嚴禁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分別為事實欄六、十四所載之持有、寄藏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甲○○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十一所示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寅○○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以投資砂石業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84號卷四第107頁);被告壬○○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以送貨為業,每月收入2、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84號卷四第107頁);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以買賣檳榔為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84號卷四第107頁);被告梁青郎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職為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84號卷四第107頁);被告巳○○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職在台塑六輕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3、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12號卷三第419-420頁);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開設藝品店為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1
2號卷三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癸○○、丁○○、壬○○、梁青郎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1編號1、2、4、5、10,被告壬○○所犯如附表1編號1、3、4、7、8、12、1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巳○○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巳○○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巳○○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巳○○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巳○○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倘被告巳○○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丁○○、壬○○、梁青郎、甲○○所為如事實欄二、三
、七至十一、十三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且為其供
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且為其供事實欄三、七、八、十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2編號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且為其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且為其供事實欄四、五、十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丁○○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84號卷四第86、90-91頁),核屬被告壬○○、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壬○○、丁○○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供被告壬○○如事實欄十二所示犯行所用之不詳號碼之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壬○○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利5,000元,如事實欄五
所示犯行獲利5,000元,如事實欄十所示犯行獲利1,000元;被告壬○○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獲利80,000元,如事實七所示犯行獲利36,000元,如事實欄八所示犯行獲利40,000元,如事實欄十二所示犯行獲利1,000元,如事實欄十三所示犯行獲利6,000元;被告甲○○如事實欄十一所示犯行獲利60,000元,此經被告丁○○、壬○○、甲○○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84號卷四第86-89、91-92頁;見本院412號卷三第398-400頁);被告梁青郎如事實欄九所示犯行獲利27,000元,則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丁○○、壬○○、甲○○、梁青郎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壬○○、甲○○、梁青郎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同案被告庚○○、辛○○、壬○○、乙○○(無罪部分詳
後述)就被告甲○○如事實欄十一所示犯行分別取得之2萬、2萬、3萬、2萬元,此經同案被告庚○○、辛○○、壬○○、乙○○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412號卷三第399-400頁),核屬同案被告庚○○、辛○○、壬○○、乙○○因被告甲○○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認為可供擊發子彈、
具殺傷力,性質上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壬○○所犯如事實欄六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物,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業如前述,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巳○○所犯如事實欄十四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㈦另扣案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丁○○為事實
欄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丁○○所有,而係其女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84號卷四第94頁),是以無從宣告沒收。
㈧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前揭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癸
○○、壬○○、丁○○供陳明確(見本院84號卷四第89-90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壬○○、丁○○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就事實欄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04年10月18日18時許,被告癸○○、壬○○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至被害人卯○○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未經被害人卯○○之同意,擅自侵入上開處所(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壬○○隨即自行上該處所之2樓,時僅被害人卯○○之配偶辰○○1人在家中,被告壬○○即稱:癸○○要談300萬元處理費的事,要求被害人辰○○下樓與被告癸○○見面,佯稱上開300萬元一事尚未處理完,要求被害人辰○○通知被害人卯○○出面,被害人辰○○稱因被害人卯○○不在,無法處理等語,被告癸○○3人始行離去。因認被告癸○○3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18日那天晚上6、7點左右,癸○○、壬○○及一個小弟到我家要找我先生,壬○○就直接跑去樓上找我,我就跟他說你怎麼進來的,他就說我就這麼進來的,接著他就下去,我就跟著下去,我就發現癸○○已經坐在沙發上了,他就說要找我先生,我先生答應說要給他300萬元,我說怎麼可能,接著他說他不跟我談,一下子就出去了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18日這次由癸○○跟壬○○去我家找我時,我沒有害怕,印象中他說要找我先生,我說不在,所以他就走了,壬○○及癸○○也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189-190、193頁),是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指出被告癸○○等3人有何特定之恐嚇取財之行為,其證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癸○○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癸○○等3人前開如事實欄一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事實欄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壬○○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陸續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予被害人王朝順之配偶陳芬珍以穢語辱罵,並恫稱:不要讓渠找到、「要找到你們很容易」、「你不繳利息,就要給你全家人好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陳芬珍,以索討上開被害人王朝順積欠之借款及重利利息,致被害人陳芬珍心生畏怖紛紛搬離住處。因認被告丁○○、壬○○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芬珍於警詢時證稱:「文明」及「阿和」不知道我的電話及行蹤,所以找不到我等語(見偵7552號卷一第58頁),於偵查中證稱:他是在電話跟我先生大小聲,都是打我先生的手機,還有我兒子的手機,我都沒有聽到內容等語(見偵7552號卷一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接過阿和及文明的恐嚇電話,他們沒有我的電話,是我先生他們接的,我沒有接到過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49-50頁),是證人陳芬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指出被告丁○○、壬○○對其有何特定之恐嚇之行為,其證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丁○○、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丁○○、壬○○前開如事實欄四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就事實欄十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就事實欄十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倘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至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壬○○此部分簽賭之方式,係由賭客撥打電話予被告壬○○下注,再由被告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揭賭博網站進行下注,乃各該下注賭客與被告壬○○私下聯繫,他人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是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而不具公開性,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壬○○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自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該當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賭博罪,因與被告壬○○前開如事實欄十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酉○○、丙○○、午○○與被告癸○○、壬○○、丁○○、子○○(被告癸○○、壬○○、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前述事實欄一;子○○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9日,被告癸○○、蘇紹翔至被害人卯○○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再次要求被害人卯○○支付債務協調處理費300萬元,因被害人卯○○拒絕支付上開款項,並稱:「我現在已經沒有錢了,你再怎麼榨也榨不出油。」等語,被告癸○○即恫稱:「那這樣是不是榨就有?」、「難道要再找人」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卯○○,致被害人卯○○心裡承受極大恐懼,而不敢居住於家中,另至不詳地點廟宇居住。復於105年
2月19日某時許,被告癸○○指示被告午○○、丙○○至被害人卯○○上開住處,要求被害人卯○○出面,被害人辰○○表示被害人卯○○不在,2人始離開。被害人卯○○、辰○○2人因被告癸○○等人多次突至其家,頻繁以穢語辱罵,並為上開恫嚇之言詞,因而心生恐懼。又於105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被告癸○○、蘇紹翔、子○○駕車尾隨被害人卯○○至東山休息站,趁被害人卯○○下車上廁所之際,將被害人卯○○攔下,要求被害人卯○○處理上開300萬元處理費一事,被害人卯○○表示其並未答應此事,拒絕給付,3人始離開。被害人卯○○、辰○○2人因被告癸○○等人多次突至其家,率多人開車跟蹤尾隨,頻繁以穢語辱罵等情形,且為上開恫嚇之言詞,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始未交付該款項。因認被告酉○○、丙○○、午○○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被告蘇紹翔與被告癸○○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戊○○因急需用錢,無處借款之機會,於105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紅螞蟻遊戲場內,貸予被害人戊○○1萬元(實拿9千元),並以10天為1期,1期1千元向被害人戊○○收取高額利息,並由被告蘇紹翔出面向被害人戊○○收取上開利息,被告癸○○、蘇紹翔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酉○○、癸○○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三、被告己○○○與被告壬○○(被告壬○○涉犯重利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前述事實欄七、八)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間,趁被害人戌○○因急需用錢,無處借款之機會,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貸予被害人戌○○3萬元(實拿2萬7千元),並以10天為1期,1期3千元之方式向被害人戌○○收取高額利息,並由被告己○○○向被害人戌○○收取上開利息之方式,而取得共計3萬6千元,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105年4月24日間,趁被害人申○○因服飾店經營不善急需用錢,無處借款之機會,經由被告己○○○之介紹,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服飾店內,由被告壬○○與被告己○○○共同貸予被害人申○○5萬元(實拿4萬5千元),且以15天為1期,1期5千元之方式向被害人申○○收取高額利息,並由被告己○○○向被害人申○○收取或以匯款至被告壬○○所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而取得共計4萬元,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四、被害人寅○○於105年3月30日22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崇朝路案外人林承昊租屋處聚賭後(牌桌上之人為被告壬○○、庚○○、被害人寅○○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手氣不佳,而藏牌詐賭,不料被被告庚○○發現並以手機錄影存證,並告知被告辛○○,被告辛○○即商請被告壬○○、甲○○(綽號「魁儡」)到場處理,庚○○、辛○○、壬○○、乙○○、甲○○(甲○○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前述事實欄十一)、綽號「永欽」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綽號「永欽」及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將被害人寅○○以膠帶綑綁限制其行動自由並驅車押往屏東市○○街○○○號(南區烏木古物館),脅以500萬元解決詐賭行為,嗣被害人寅○○找來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案外人未○○協商以賠償50萬元解決此事,數日後並由被害人寅○○的弟弟陸續交付現金共4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並將該40萬元與被告壬○○、辛○○、乙○○、庚○○、綽號「永欽」之人等朋分。因認被告庚○○、辛○○、壬○○、乙○○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酉○○、丙○○、午○○均涉有前開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酉○○、丙○○、午○○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卯○○、辰○○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員偵查報告、e-tag系統紀錄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酉○○、丙○○、午○○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酉○○辯稱:我只有去東山休息站,當天我跟癸○○、子○○一起去,是子○○開車,我們是去上廁所出來,剛好子○○看到卯○○,我不認識卯○○,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卯○○,我也從來沒有去過卯○○他家,我也沒有幫忙癸○○去處理卯○○債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一第18
2頁);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卯○○,是被告午○○約我一起去找卯○○,但沒有跟我說找卯○○要做什麼,辰○○說卯○○不在,我們就離開了,我們沒有罵三字經或任何難聽的話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一第297頁);被告午○○辯稱:我去找卯○○,是因為癸○○拜託我,因為我家在卯○○家附近,所以我就過去卯○○家一趟,當天到卯○○家,卯○○家沒有門鈴,我一到卯○○的太太就看到我,說卯○○不在,我就走了,我跟丙○○在現場沒有罵三字經或任何難聽的話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一第297頁)。經查:
㈠就被告酉○○有無於104年11月9日與被告癸○○至被害人
卯○○上開住處一節,迭據被告癸○○供稱:去的人是子○○,不是酉○○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165頁、卷四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子○○,不是酉○○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三第128頁),核與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載癸○○去過卯○○九如的公司1次,好像也是卯○○的住處,照片中站在中間的是我等語相符(見偵7552號卷四第85頁),並有104年11月9日被害人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可稽(見偵7552號卷四第83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家那次與癸○○一起出現的年輕人,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酉○○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169頁),則104年11月9日與被告癸○○至被害人卯○○上開住處之人是否確為被告酉○○,非無疑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依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2月19日15時
許有2位年輕人說要找我先生卯○○出面,當時我先生卯○○並不在家,他們沒有對我言語恐嚇等語(見偵7552號卷一第37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19日午○○跟丙○○到我家去要求卯○○出面,我說他們不在,他們就離開了,那次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191-19
2頁),則被告丙○○、午○○固有於105年2月19日,前往被害人卯○○上開住處之事實,然被告丙○○、午○○於詢問被害人辰○○後即行離去,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尚難遽謂被告丙○○、午○○有何恐嚇犯行。至證人辰○○雖稱:加減一定會擔心害怕,因為我們不知道他們下一步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192頁),然此僅為被害人辰○○主觀經驗或單純之臆測聯想,被告丙○○、午○○既未告知證人辰○○將對其之生命、身體、自由為何種具體加害行為,自無法僅依憑被害人辰○○主觀之臆測想像,即逕入被告丙○○、午○○於罪。
㈢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他2位我不認識,
他們也都沒有講話,是癸○○跟我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141頁),則被告蘇紹翔固有於105年5月17日,與被告癸○○一同前往東山休息站之事實,然到場後係由被告癸○○與證人卯○○對談,被告蘇紹翔並未對證人卯○○施恐嚇之言行,自不得僅因被告蘇紹翔有一同前往東山休息站即認其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酉○○、癸○○均涉有前開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酉○○、癸○○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扣案之本票(號碼WG0000000,發票人戊○○)及借據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酉○○、癸○○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酉○○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高樹鄉的紅螞蟻遊戲場,我沒有借戊○○錢,也沒有跟戊○○收利息過,我完全不認識戊○○,從來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一第182頁);被告癸○○辯稱:我完全不認識戊○○,完全沒有跟他接觸過,我沒有借款給他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本票票號WG0000000是我本人簽
立,105年6月20日在高樹鄉紅螞蟻遊藝場內,我與癸○○借款1萬元,實際拿到9000元,因為他說先扣1期的利息錢,利息是每10天1期1000元,是酉○○跟我收利息等語(見偵7552號卷二第273頁及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票號0000000號本票上面是我的簽名及指印,這張本票是我在電動玩具店打電玩時認識了我跟他借錢的人,我是於105年6月20日當天跟那個人借了10000元,他說10天如果沒有還的話,就要還20000元,是癸○○借錢給我的,酉○○很像是去跟我收錢的人等語(見偵7552號卷二第278-279頁),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二第277頁),是被告癸○○確曾於105年6月20日,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紅螞蟻遊藝場內,借款1萬元予被害人戊○○,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且係由被告酉○○向證人戊○○收取利息等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計算,其年息為406%(計算式:預扣金額1,000÷實際借得金額9,000÷約定利息計算日數10×365日×100%≒406%,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我不認識癸○○或酉○○,我在警局說我在105年6月15日在高樹紅螞蟻遊戲場跟癸○○借錢是不實在的,在警局指認11號酉○○來收錢,也是不實在,我都是跟「郎仔」即梁青郎拿的等語(見本院84號卷二第22頁及反面),惟若證人戊○○借款及交付利息之對象皆為被告梁青郎,證人戊○○對此當無隱瞞之必要,又豈會於警詢及偵查過程對此未置一詞,反而分別提及被告癸○○、酉○○,是證人戊○○於本院107年6月22日審理時所為與先前不一之證述內容顯係維護被告癸○○、酉○○而更易其詞,所述不足採信。
㈡惟被告癸○○、酉○○是否成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尚
須審核被害人戊○○於借款時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起訴紅螞蟻遊戲場借錢的經驗之前,我跟別人也有借錢的經驗,借錢是我自己貪玩,借錢的用途是想要繼續玩電動等語(見本院84號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則依證人戊○○所述,其向被告癸○○借款時,是否確實有迫切之經濟需求,或是否已無其他籌措資金之管道,亦即是否確已達經濟上急迫狀況,即有疑義,尤以證人戊○○為上開借款前曾有金融借貸經驗,應深知民間借款利率行情,其向被告癸○○借款時應已充分考慮後,自行評估認為可以負擔,始決定向被告癸○○借款,足見其向被告癸○○借款之舉,顯係其自行評估取得資金管道後所為選擇,而非毫無思慮、輕率而為。是以,本案證人戊○○借款之際,尚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稱「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是其自行決意捨其餘獲取資金管道而不為,反願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癸○○借款,依前述說明,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是被告癸○○、酉○○雖有向證人戊○○收取高於法定利率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之高額利息,然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無得以證明證人戊○○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被告癸○○、酉○○於主觀上有知悉證人戊○○此等情狀之積極證據,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伍、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李春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即被害人戌○○、申○○之證述、證人申○○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戌○○來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借錢,我就隨口問壬○○有沒有錢可以借戌○○,他們兩人就自己接洽,我也沒有碰到錢,我自己沒有借過錢給戌○○,從來沒有金錢往來,申○○的部分則是戌○○在某一天打電話給我,要我帶被告壬○○到他姪女申○○的店,我帶被告壬○○過去之後,我就在申○○的店裡看衣服,他們自己談,我跟申○○間也從來沒有資金往來過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一第295-296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借款之前就認
識己○○○,跟她算是朋友關係,我那時資金有缺口要找人借錢,當時我有問過別的朋友,也都沒有消息,我跟己○○○談時有拜託己○○○,我問了很多人,就問到己○○○,她說幫我去看一看,後來去己○○○的家,當天只有我、壬○○、己○○○在場,借多少錢及利息多少、如何還款、何時還清是壬○○跟我談的,是我拜託己○○○幫我擔保,她純粹幫忙我,我沒有給她任何好處,我覺得己○○○是扮演被我麻煩,受我之託的角色,己○○○不是出借人的角色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178-180頁);證人即被害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壬○○借錢,壬○○是己○○○介紹給我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一第472、4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是會頭,我有跟己○○○的會,我標到會後3天我要去拿錢,戌○○跟申○○就來跟我借錢,我借給戌○○、申○○的資金就是得標的會款,己○○○問我是否要借錢給別人是因為她知道我有現金,我們聊天時,她跟我說有人要借錢,信用不錯,問我要不要借,我叫己○○○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一第462、467頁)。
㈡觀諸上開證人戌○○、申○○、壬○○之證述,可知證人戌
○○、申○○借款之對象均為證人壬○○,而非被告己○○○,被告己○○○雖有介紹證人戌○○、申○○向被告壬○○借款等情,然被告己○○○上揭所為僅屬將借款訊息分別提供與證人戌○○、申○○、壬○○,尚非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僅以此推論其與被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嫌速斷;又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申○○、戌○○跟被告壬○○借錢,我印象中我有做保證人,因為被告壬○○是我鄰居,而戌○○是我朋友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一第296頁),核與證人戌○○、壬○○證述被告己○○○確有擔任證人戌○○、申○○之保證人等情相符(見本院412號卷一第465、469頁、卷二第179頁),則倘被告己○○○有為本案重利犯行,衡情被告己○○○應無同時擔任證人戌○○、申○○之保證人,而須擔保證人戌○○、申○○日後會償還借款債務之理。
㈢至被告己○○○雖曾通知證人戌○○、申○○繳付借款之本
金或利息,業據證人戌○○、申○○證述在卷(見本院412號卷一第473、477頁、卷二第181頁),然被告己○○○既為證人戌○○、申○○之保證人,已如上述,倘證人戌○○、申○○未依約還款,被告己○○○恐因擔任保證人而須代為清償債務,是被告己○○○為免其須代為清償債務乃通知證人戌○○、申○○繳付利息,亦屬情理之常,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有藉以賺取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不得以此而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陸、公訴意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壬○○、乙○○(下合稱被告庚○○等4人)均涉有前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庚○○等4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丁○○、巳○○、寅○○、丑○○之證述、證人即寅○○之胞姊 黃佩君 之存摺明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庚○○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寅○○說這邊很多人,不要在這邊說,要求到別的地方談,要我們給他留點面子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115-116頁),被告辛○○辯稱:寅○○被我們抓到詐賭的時候,當時廣東路那邊很多人,寅○○自己說要在外面談,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115頁),被告壬○○辯稱:我們抓到寅○○詐賭,辛○○有找我來處理詐賭的事情,我還沒有處理,庚○○就私底下找甲○○出面處理,我就沒有繼續干涉,甲○○過來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一第294-295頁),被告乙○○辯稱:我105年3月30日當天沒有在屏東市,我人在恆春,我事後也沒有介入這件的處理,我不知道寅○○有被帶到公裕街那邊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115頁)。經查:
㈠被告甲○○與「永欽」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對被害人寅○○恐嚇取財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把我用膠帶綑綁,及架住我的人都不在庭,當時我坐車到公裕街是甲○○開車,其餘在庭被告均沒有在車上,未○○到場之後才開始談論要如何賠償的事情,是甲○○跟我、我弟弟、未○○在談,辛○○、庚○○及壬○○沒有談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315、324、326頁),則被告庚○○等4人既未對證人寅○○為任何有形或無形之強暴、脅迫手段,其等就被告甲○○上開犯行究係參與或分擔何部分之行為,或有何事先同謀均屬不明,已難遽認被告庚○○等4人有何共同犯罪之情事。況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究有無在場一節,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沒有在賭博現場,後來在公裕街那邊沒有看到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405-406頁),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沒有在賭博那邊,乙○○當天在恆春,後來有沒有趕回來我忘記了,有沒有來公裕街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41
2號卷二第417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乙○○沒有在賭博的現場,他是隔天才回來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425-426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沒有在廣東路的賭博現場,也沒有在公裕街,從發生到後來我都沒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41
2號卷二第436頁),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打麻將的地方,沒有看到乙○○在場,在坐車時或公裕街時,乙○○有無在場,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320頁),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公裕街時,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364頁),則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究有無在賭博現場或公裕街,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之,既無法證明被告乙○○在場一事,更難執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㈡又被告辛○○固有請託被告甲○○協助處理詐賭糾紛一情,
而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這件事情的緣由是案發前一天(105年3月29日)辛○○獨自來找我跟我說寅○○打麻將詐賭被他們發現,問我該怎麼處理,我向他說無憑無據不能作為賠償的要求,如果有錄影證據才有要求賠償的理由,隔(30)日辛○○就打電話給我說有拍錄到寅○○詐賭的證據,但壬○○都沒有動作,所以請我過去處理等語(見偵7552號卷四第154頁反面),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辛○○係於案發前察覺被害人寅○○疑有詐賭情事,因不知如何處理此事,遂詢問證人甲○○之意見,並請託被告甲○○到場處理,然因處理糾紛之作法多樣,可能以和平談判或其他正當途徑解決,尚非必然以捆綁、恐嚇對方等違法手段為之,證人甲○○與「永欽」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上開行止,應非被告辛○○於事前所能預料,更遑論係於案發前未就此事與證人甲○○有所接洽之被告庚○○、壬○○、乙○○所能預期之狀況,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庚○○等4人之認定。
㈢至被告庚○○等4人於案發後雖有分得若干金額,對此,被
告甲○○乃供稱:我把錢拿給當天有在場賭博的人,輸少的人分2萬元,輸多的人分4萬元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
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可以分到這筆寅○○詐賭的賠償款是因為他也有輸錢,甲○○從寅○○那邊拿到的40萬元,有分給我們這些賭輸的人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411、414頁),及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分得2萬元,乙○○分得2萬,有去玩輸的人平均攤還等語(見本院412號卷二第422頁)均相符,則被告庚○○等4人事後收受金錢與其等有無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無必然關連,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等4人與被告甲○○、「永欽」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亦不得以此而為不利被告庚○○等4人之認定。
柒、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前揭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前揭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前揭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別│├────────┼─────────────────────────┤│他2781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81號卷│├────────┼─────────────────────────┤│聲拘5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拘字第5號卷│├────────┼─────────────────────────┤│偵7552號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一│├────────┼─────────────────────────┤│偵7552號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二│├────────┼─────────────────────────┤│偵7552號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三│├────────┼─────────────────────────┤│偵7552號卷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四│├────────┼─────────────────────────┤│偵2552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本院84號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一│├────────┼─────────────────────────┤│本院84號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卷二│├────────┼─────────────────────────┤│本院84號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三│├────────┼─────────────────────────┤│本院84號卷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卷四│├────────┼─────────────────────────┤│本院412號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卷一│├────────┼─────────────────────────┤│本院412號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卷二│├────────┼─────────────────────────┤│本院412號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卷三│└────────┴─────────────────────────┘附表1┌──┬──────┬─────────────────────────┐│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事實欄一│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四│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5│事實欄五│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六│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7│事實欄七│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八│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九│梁青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十│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十一│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十二│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欄十三│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事實欄十四│巳○○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附表2┌──┬──────┬──┬───────────────┬──────┐│編號│物品│數量│說明│備註│├──┼──────┼──┼───────────────┼──────┤│1│具殺傷力之改│1支│送鑑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造手槍││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7552號卷四第91-92頁)││├──┼──────┼──┼───────────────┼──────┤│2│小米廠牌之行│1支│││││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日正小額借款│4本│││││廣告單││││├──┼──────┼──┼───────────────┼──────┤│4│小額借款快速│1盒│││││放款廣告單││││├──┼──────┼──┼───────────────┼──────┤│5│三星廠牌之行│1支│││││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簽單│3本│││├──┼──────┼──┼───────────────┼──────┤│7│Panasonic廠│1台│││││牌之傳真機││││├──┼──────┼──┼───────────────┼──────┤│8│筆記型電腦│1台│││├──┼──────┼──┼───────────────┼──────┤│9│土造金屬槍管│1支│送鑑手槍1枝,認分係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楔型塊、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匣。││││││(見偵2552號卷第34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