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關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吳關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吳關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吳關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想像競合犯之認定:被告以至統一超商領取其內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 吳洪彩萍 及 任秋南 (下稱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至統一超商領取其內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包裹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物品後,即先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2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5萬元匯入人頭帳戶內,致生財產上損害,然考量上開金額尚非甚鉅,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被告前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24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非高;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等原諒,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均已逝去,目前獨自租屋居住,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6,000元,現於營造公司擔任雜工,因罹患胃癌並已切除胃部大半部分,日後仍需接受化學化療,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8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61頁)。可知被告雖非全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然工作狀況不穩定,身體狀況欠佳,家庭支持系統亦屬薄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差。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代領包裹因而獲得8,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6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63號被告吳關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市○○區○○路000○0號0樓之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關旗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依「Tennis鄭」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信林門市,領取 吳韻文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20日郵寄至前開超商門市、裝有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45****0091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8157******82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233*****0067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運送至行天宮捷運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於109年2月24日,以電話向吳洪彩萍佯稱係渠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吳洪彩萍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4日14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韻文上開玉山帳戶;(二)於109年2月23日15時26分許,以電話向任秋南佯稱係渠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任秋南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4日11時23分,匯款15萬元至吳韻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關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在行天宮捷運站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2告訴人吳洪彩萍、任秋南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洪彩萍、任秋南遭詐騙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另案被告吳韻文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另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於前開時間寄送裝有上述物品之包裹至統一超商信林門市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吳洪彩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洪彩萍、任秋南遭詐騙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另案被告吳韻文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