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聲請人 蕭佳燊 相對人 蕭淑雯 關係人 蕭佳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淑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佳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淑雯之監護人。
指定蕭佳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淑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佳燊、關係人蕭佳騏為相對人蕭淑雯之兄長。相對人自民國84年7月31日起,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在沙發上,由關係人餵食,對點呼無反應,只會發生「媽媽」的聲音,雙手捲曲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幼生活起居均需家人照顧,無口語能力,若有需求都是用哭鬧或拉衣袖之方式表達,需包尿布,吃飯或喝水都需要人餵食。因為幫相對人辦理繼承,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蕭淑雯(以下簡稱 蕭員 ),女性,未婚單身。據家屬描述,蕭員為足月自然產,剛出生時無明顯異常。大約數個月後,父母覺得她怪怪的,帶她就醫,一開始無明確答案;大約1至2歳時,被告知為智能障礙。蕭員之生長發育,明顯較為遲緩。一直都未有言語發展,後來雖然會叫媽媽、或是哥哥,但是並非對著特定人。大約到了十餘歲,才會自己行走。一直都無法控制大小便,視力差。自小都是在家中,由家人共同照顧。平時有需求,會拉照顧者,照顧者猜測其需求來因應。持續至今。因智能障礙,未曾正式就學,也沒有工作。蕭員持有107年8月2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重度,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需於112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坐在沙發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視力差。四肢無明顯異常。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略顯凌亂。注意力侷限於自我的世界中。態度無法配合。情緒尚稱穩定。可以左右擺動、搖頭晃腦,拉照顧者的手;無法遵循鑑定醫師的口語命令而行為。可以發出一些聲音,無法辨識。難以用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無法施行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經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蕭員應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0年12月2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二哥、三哥。相對人現與相對人父親、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二名妹妹同住平鎮區住所,現由相對人父、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二名妹妹輪流安排時間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輪流安排時顧相對人,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輪流安排時間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及家庭生活費用由相對人父親使用個人工作收入及聲請人與關係人每月提供予相對人父親之家用一起支付之。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已往生,而相對人父親 蕭森銓 、相對人大妹 蕭怡欣 及相對人小妹 蕭佳儀 皆有簽名表示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另相對人大哥 蕭佳駿 亦以口頭向聲請人表示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0年8月18日桃林字第11045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二哥,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哥,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