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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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109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豪(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有罪,惟該案判決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108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警方於未持有搜索票之情況下,要求聲請人出示國民身分證查驗後,發現聲請人有毒品前科,不待聲請人同意即逕行搜索,於聲請人身上搜得毒品後,告知如主動製作筆錄,其會在筆錄上記載聲請人自動交付毒品,而以自首移送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104年2月4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聲請人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109年12月31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8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2、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聲再卷第145至147頁),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觀諸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均係記載案發時警方係經當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聲請人同意後搜索,並經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無訛,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走在八德區的高城路上,見巡邏員警經過,就刻意低頭閃避快速步行移動,警方便在後方呼叫我,請我出示身分證件供員警查詢,我口頭報身分證字號後,經查發現我為尿液採驗人口,員警便詢問我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就告知員警並主動從隨身包內拿出海洛因4包,並向員警坦承為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佐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係被迫簽署自願受搜索之文件,抑或提及警方有何違法搜索之情形,聲請人於偵查中復委任辯護人具狀表示其係主動向警方坦承甫購買毒品之事,並當場交出毒品海洛因等語,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未提及遭違法搜索、採尿之事,顯與其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警方係違法搜索而扣得毒品等物之情況相互矛盾,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再參諸聲請人於本案前,已有包含施用毒品罪等諸多前科紀錄,其對司法偵審程序並非陌生,倘違法搜索屬實,其自可在該案偵、審程序中逕為主張,聲請人於案件確定後始辯稱其係遭警方違法搜索而扣得毒品,尚屬無稽,況聲請人所執前詞,均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事實,且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爭執,復經原審法官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歷次供述等證據,聲請人均答稱無意見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審已就被告供述任意性、搜索扣押合法性等事項予以審酌調查,而此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2、又聲請意旨除稱聲請人係遭違法搜索外,進而主張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其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云云。查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可知此部分聲請意旨屬非常上訴救濟程序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亦難認係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
3、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規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4、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上開情事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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