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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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美莉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以徒手方式竊取 黃詩迪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50元)」應更正為「以徒手方式竊取黃詩迪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5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美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戒絕國人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保護文書真實性之偽造文書罪章,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黃詩迪所有之安全帽1頂,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家管(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遍查卷內事證,被告既尚未將該頂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被告林美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莉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8年9月30日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於108年11月12日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福館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黃詩迪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黃詩迪發覺安全帽遭竊,訴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詩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迪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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