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慶生選任辯護人張孟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慶生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慶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萬國大廈」大樓之管理員,告訴人 楊文廷 則係該大樓5樓之3住戶。緣告訴人楊文廷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其表妹即告訴人 郭偲頎 和友人即被害人 蔡新霖 、 陳秋吟 (下合稱告訴人楊文廷等4人)搬運家具、電器至其上開住處,其搬運櫃子上樓後,告訴人郭偲頎、被害人蔡新霖及陳秋吟再下樓搬運冰箱,該3人將冰箱搬至大樓電梯前準備進入電梯時,被告因認冰箱進入電梯會損壞電梯內之設備,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該3人將冰箱搬入電梯,並於該3人與之理論時,數度辱罵「幹你娘」等語,俟告訴人楊文廷下樓處理時,更自1樓櫃臺拿取木棍1支對告訴人楊文廷等4人揮舞驅趕,渠等因怕遭毆打,僅能退出大樓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渠等搬運冰箱上樓。嗣因告訴人楊文廷、郭偲頎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協調後,告訴人楊文廷等4人始得將冰箱搬運上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實務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廷與郭偲頎之指訴、證人蔡新霖與陳秋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郭偲頎提供之照片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防止大樓電梯遭損壞,曾與告訴人楊文廷等4人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而口出「幹你娘」一詞,並自櫃臺後方取出木棍1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覺得沒有辦法再與楊文廷等4人溝通,無奈之下只好走回櫃臺抽出木製的書報夾,但我沒有舉起、揮舞,只是拿出朝下,以制止他們做出進一步的恐嚇、威脅,至於「幹你娘」是在轉身走回櫃臺時說的,這是我的口頭禪,只有說1次且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萬國大廈」大樓管理員,其有於前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郭偲頎、被害人蔡新霖、陳秋吟等人搬運冰箱上樓,因而與渠等發生口角,俟告訴人楊文廷下樓處理時,被告復自櫃臺後方取出木棍1支,告訴人楊文廷等4人見狀即離開該大樓等待員警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586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108至109頁,10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廷、 郭思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93至102頁、第114至1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強制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楊文廷等搬運冰箱進入電梯方面,經勘驗「萬國大廈」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被告見告訴人郭偲頎、被害人蔡新霖、陳秋吟等人欲搬運冰箱進入電梯,先自櫃臺移動至冰箱旁,朝冰箱後方觀看,待被害人蔡新霖、陳秋吟合力要將冰箱放上推車立起時,始移動至電梯口處與被害人蔡新霖交談,被害人蔡新霖與被告皆有將手揮舞之動作,告訴人郭偲頎復自冰箱後方移動至冰箱前,被告則徘徊在電梯口附近,與告訴人郭偲頎、被害人蔡新霖交談,後告訴人楊文廷下樓走出電梯,告訴人楊文廷等4人遂於電梯口附近圍繞被告,與被告交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證人蔡新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阻擋我們的時候,就互罵,罵到後來我們叫楊文廷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是被告雖確有阻止告訴人楊文廷等4人搬運冰箱進入電梯,然其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縱有站在電梯口前,亦係為查看冰箱後方情況及與搬運冰箱之人對話溝通,換言之,係因搬運冰箱者位處冰箱後方而其須立於電梯前方能與之對話使然;且因冰箱暫時置放於電梯口正前方,與電梯間寬度甚窄,故待告訴人楊文廷等4人移動至冰箱旁後,被告旋即離開電梯口而站在冰箱旁與該4人交談,而非以身體阻擋冰箱進入電梯。復細觀被告揮舞雙手時之動作、方向、範圍,衡情該舉措僅係與被害人蔡新霖理論時之肢體語言,亦非以之作為妨害告訴人楊文廷等4人搬運冰箱之用;且告訴人楊文廷於審理時證稱:電梯口兩面牆壁間之距離,若以成年人並肩行走,一次可容納3至5人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又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楊文廷尚可離開電梯,告訴人郭偲頎、被害人蔡新霖、陳秋吟亦可任意移動,甚且圍繞被告,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楊文廷等4人行使權利,已屬可疑。⒊再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櫃臺後方取出木棍揮舞方面,證人楊
文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木棍的手沒有舉高,但木棍有擺動,不知道有無超過腰部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證人蔡新霖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係以右手舉至腰部之方式拿起木棍,楊文廷叫我們趕快出去,我們就跑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可知被告雖有將木棍自櫃臺後方取出,但未有揮舞之行為;另依本院當庭勘驗櫃臺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蔡新霖先靠近櫃臺與被告交談後,被告隨即以手垂直握木棍之方式走出櫃臺,隨後再返回櫃臺(如附圖①)等情,另勘驗告訴人郭偲頎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撥放時間11秒時,取出放置於櫃臺內之木棍,並以右手垂直握住(如附圖②)乙情(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皆清楚顯示被告始終以前端朝下之方式垂直握住木棍,並無任何持木棍揮舞、驅趕告訴人楊文廷等4人之動作甚明,其此揭所為堪稱平和,與強暴、脅迫之手段迥然不同;且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載:於播放時間1分51秒至2分0秒間,被告手持木棍走出櫃臺、隨後再返回櫃臺乙節(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此部分行為全程歷時不到10秒,則其為達單獨1人與告訴人楊文廷等4人理論及防身之目的,手持木棍走出櫃臺,持續時間極為短暫,除難認其舉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外,亦難謂告訴人楊文廷等4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有受何妨害之情,要難逕論以刑法強制罪。
【附圖①: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持木棍走出櫃臺】【附圖②:郭偲頎手機錄影畫面,被告持木棍走出櫃臺】
㈢、公然侮辱罪嫌部分:⒈再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非謂因行為人一有負面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所謂具體狀況,則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因由等綜合判斷之;而日常生活某些常聽到之口頭禪或慣用語,雖有不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人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偲頎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臺語罵三字經
「幹你娘」,連續罵了很多次等語(偵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站在電梯前面,對著我們罵三字經,罵了很多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17至120頁);然證人蔡新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因為被告不讓我們進電梯,我們在互罵,被告是從電梯口走向櫃臺時罵「幹你娘」,罵了1次,並沒有對著人罵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證人陳秋吟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從電梯口走向櫃臺時罵「幹你娘」,罵了1次,當時我們站在被告後面,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站在被告前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則告訴人郭偲頎指訴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地點、次數、相關情境,與前開證人所言,已有矛盾;且衡諸證人蔡新霖、陳秋吟為告訴人楊文廷、郭偲頎之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渠等證詞應具相當之憑信性,故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數度辱罵「幹你娘」之情,要非無疑。再觀以案發當時客觀情境,自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郭偲頎、被害人蔡新霖、陳秋吟等人就得否將冰箱搬入電梯一事僵持不下,因而發生口角等情,而參以上述證人所言,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詞,係於自電梯口走回櫃臺途中所為,並未對特定人為之,則被告辯稱其係於走回櫃臺途中自言自語才口出「幹你娘」一詞乙情,考量當時被告要求告訴人郭偲頎、被害人蔡新霖、陳秋吟等人先為電梯包覆防護設備,卻遭拒絕,則被告為抒發情緒而口出穢言,應可採信。準此,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此舉雖有不當,但仍與惡意謾罵有間,更非以使告訴人郭偲頎、被害人蔡新霖、陳秋吟等人之名譽受損為其目的,要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