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交叉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女用肩包1個,內有CASIO牌EXILIM型數位相機1臺(內含SD記憶卡1張),NOKIA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共計價值約12,090元,得手後,將上開數位相機留下使用,其餘則不知去向。嗣於98年6月19日,甲○○因另犯竊盜等案件,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搜索,扣得上開數位相機1臺(內含SD記憶卡1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被害人失竊之數位相機及該相機內原遭刪除嗣經還原之照片共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被害人失竊之相機及該相機內原遭刪除嗣經還原之照片共4張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所述失竊那天伊要去載女友,還沒載到前,騎經過和生路二段的萬年溪,看到一個大的手提袋,伊有停下來看是什麼東西,伊撿起來,看到裡面有相機(如警卷相片)和一些紙,伊就把它撿回家了,相機用了一兩次快沒電了,伊就放著,伊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甲○○因另涉竊盜等案件,曾於98年6月19日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搜索,當時於被告住處扣得之CASIO牌EXILIM型數位相機1臺(內含SD記憶卡1張),經警將該SD記憶卡內被刪除檔案還原後,發覺該數位相機及記憶卡為被害人乙○○所有,而被害人乙○○係於97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交叉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女用肩包1個,內有上述CASIO牌數位相機1臺(內含SD記憶卡1張),NOKIA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共計價值約12,09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嗣乙○○即發現該女用肩包及其裡面物品均遭竊走等情,除被告並不否認外,並有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訴、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失竊之相機及該相機內原遭刪除嗣經還原之照片共4張等足為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由上述照片觀察被害人遭竊數位相機之外觀,顯見該相機仍相當新穎,且由該相機之記憶卡內原被刪除之檔案仍可經過一定方法還原,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曾使用過該相機拍照,均可知該數位相機及其記憶卡,不論是於被竊取時、為被告持有迄於被告住處查獲時,其功能均屬正常,故該數位相機顯具有一定價值。而以現今數位相機使用、功能之方便性、一般民眾均已習慣使用數位化產品及上開數位相機係具有相當名氣之廠牌等而論,被害人上述數位相機不論於贓物市場或二手市場,欲將其變現相當容易,故一般竊賊竊得該相機後,或即將之變現,或留供自己使用或轉贈予他人等,斷無丟棄不要之理。而該數位相機於被害人遭竊後,既係於被告住處扣得,且如被告所述其曾經使用該相機並已持有一段相當長時間,其亦非從他人處取得,則最初該相機必係被告竊取,否則該數位相機即無出現於被告住處之其他可能。再以被害人上開相機遭竊時係放於女用肩包內而論,被告竊取時當係整個肩包1次竊取,犯罪時間較短亦不容易遭人發現,故被害人上開女用肩包及其裡面其他物品NOKIA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等亦均係遭被告竊取,已足加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數位相機係其於被害人所述失竊那天要去載女友,還沒載到前,騎經過和生路二段的萬年溪,看到一個大的手提袋,其撿起來,看到裡面有相機(如警卷相片)和一些紙,其就把它撿回家,相機用了一兩次快沒電了就放著,其無竊盜云云。惟查如上所述,不論以被害人失竊迄該數位相機98年6月19日於被告處遭查扣時之外觀,及由該相機之記憶卡內原被刪除之檔案仍可經過一定方法還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曾使用過該相機拍照等,均可知該數位相機功能正常,具有一定價值,及以該種數位相機變現相當容易,一般竊賊竊得該相機後,或即將之變現,或留供自己使用或轉贈予他人等,斷無丟棄不要之理,被告卻稱其在路邊拾得該被害人遭竊功能正常之相機,此顯違常理,更且被告最初於警詢被查獲該相機時,表示該相機係其於97年5、6月間在其要去屏東火車站載女友在屏東市○○路○段萬年溪路旁撿到,但於偵查時被告卻改稱該數位相機是其96年5、6月間撿到的,及表示會記得該時間是因其與女友是96年3月認識的,印象是其認識女友沒有多久約2、3個月就撿到了,除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外,被告偵查中表示其是96年5、6月撿到,並稱其是以認識女朋友時間為記憶之依據,但被害人實際上卻係97年6月才失竊,該相機自不可能於96年由被告拾獲,故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被告所竊之物中數位相機及記憶卡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其他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