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附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交附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⑴、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6,43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陳述:如附件1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乙、被告乙○○方面:
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陳述:如附件2所載之答辯事實及理由。
丙、被告丙○○方面:
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陳述:如附件3所載之答辯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乙○○、丙○○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