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59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被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有子女身分相關規定,則兩造否認子女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丙○○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丙○○與原告同居期間經常無法聯絡、藉故不回家,嗣後原告始知被告丙○○來台之目的係為打工賺錢,對原告並無感情,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經常為了細故爭吵,被告丙○○並進而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離家出走,此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原告為此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與被告丙○○離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判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全案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又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雖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推算原告受胎時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實際上原告於受胎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 唐東和 受孕所生,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丙○○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丙○○與原告同居期間經常無法聯絡、藉故不回家,兩造經常為了細故爭吵,被告丙○○並進而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離家出走,此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原告因此乃訴請離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判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全案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又原告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推定並登記為被告丙○○之婚生女,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唐東和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丙○○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有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縣七戶字第○九五○○○一八三七號函所檢送原告與被告丙○○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唐東和與被告乙○○為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證實唐東和是被告乙○○的親生父親,亦有該院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六九五號函所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結婚,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離婚,而被告乙○○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生,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乙○○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