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百六十一點四公里處,因小型車低於最高時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行速九十七公里,速限一百十公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所謂不知者無罪,異議人並不知有此項違規罰則,且交通單位並未盡到宣導周知之責,亦無透過大眾媒體宣導,試問一般人那能做到時時注意交通規則之修訂,且異議人時速已近一百公里,如此即被罰三千元,實屬過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經警逕行舉發「小型車低於最高速限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行速九十七公里、限速一百十公里,低於最高速限十三公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舉發相片二張附卷可證,核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至異議人雖辯稱交通單位未盡宣導之責等語,惟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自應知悉且有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關規定之義務;又國道高速公路局為推動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與小型車最高速限行駛車道」等路權觀念,確保行車順暢,並建立用路人正確使用車道之駕駛習慣,已於高速公路沿線設置「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告示牌及交通資訊可變標誌(
CMS)顯示宣導標語,告知高速公路小型車駕駛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況該宣導行為,僅係加強提醒民眾於高速公路行車時注意配合之行政措施,並不因該行政措施而使已明文規定違規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規定予以處罰,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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