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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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現金新臺幣五千元為被害人乙○○交付被告之物,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查獲被告時即將扣案現金發還被害人乙○○據領保管,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一份可憑,該款項原即被害人乙○○所有用以支付重利,既已查獲被告後交還被害人,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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