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UANGCHANTHUEKKIATTISAK(中文譯名 吉地沙 ,下稱吉地沙)係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盈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的公司)僱用之泰國籍勞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零時五分許,因在外飲酒逾時返廠,乃自盈的公司警衛室旁翻牆進入該公司,經年近七十歲之該公司守衛即告訴人乙○○發現,被告因恐告訴人將其逾時返廠之事報告公司,於屢稱:「你會告訴老闆!你會告訴老闆!」後,出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倒地,臉部及膝蓋擦傷,再持其隨身攜帶之柴刀一把(長五十二公分,刀柄長十三公分,刀身長三十九公分)指向倒地之告訴人,以泰語恫稱:「歹歹!歹歹!」(泰語「死」之發音近似於中文「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於告訴人倒地後,並未再攻擊告訴人。嗣告訴人自地上爬起轉身逃跑,被告初未追趕,嗣見告訴人跑往廠房而非守衛室方向,乃又自後追逐,於距離約百公尺處追及並正面攔住告訴人,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柴刀朝告訴人之頭部前額上方處揮砍一刀,致告訴人前額上方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深及腱膜,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無骨折),告訴人遭砍擊後倒地,被告即轉身離去,嗣於同日零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盈的公司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柴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被告於持刀恐嚇告訴人不得告訴老闆後,因見告訴人朝廠房方向逃跑而非守衛室,乃自後追趕並朝告訴人頭部前額上方揮砍一刀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吉地沙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