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57、22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0日起再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21時許、96年9月18日時許,分別在基隆市仁愛市場內及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將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共同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次,嗣為警先於96年7月19日20時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於96年9月18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165之20號前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5公克),並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以將
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共2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2292號偵查卷第29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2057號偵查卷第7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鴉片類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檢驗結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2292號偵查卷第16頁):經本局依中山科學研究院製造之三合一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毛重0.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430號鑑定書(附於2057號偵查卷第20頁):送驗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在注射針筒內施用等語(詳本院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是分別施用,故應認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0.15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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