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執行完畢未久,再為本件犯行,顯無真切之悔意,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其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自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