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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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17日、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13號裁定不付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11月2日14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路口為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6年11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6210ng/ml),有該公司96年11月14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為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有該局9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73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月17日、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13號裁定不付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
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現為夜間部在學之學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件犯行,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