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年10月確定」等字後增列「,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兩案經法院定執行刑為2年4月」,⑵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0行「3000元」等字後,均補充「得手後,將竊得之熱水器賣與 李柯招花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李柯招花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每台得款600元」,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一行「始知上情」等字後補充「並為警搜索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己○○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行搶時所穿著之T恤1件」,⑷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⑸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所犯竊取熱水器2台部分,均在警員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案,均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有供其犯竊取機車之鑰匙1把業經扣案,應予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T恤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罪直接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亦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564號96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有毒品及搶奪等前科,其最後一次因搶奪案件,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犯行:(1)96年8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益心寺1樓,徒手卸下該寺所有熱水器水管螺絲以竊取熱水器1台(廠牌不詳,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2)同年9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以同方式竊取丙○○所有熱水器1台(廠牌不詳,價值約3000元);(3)96年9月28日至10月1日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保管、基隆市政府信義區公所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藏放於基隆市○○路遠東戲院後巷子內藏放;(4)於96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基隆市○○街○○○號振興檳榔攤,基於搶奪之故意,命看顧該檳榔攤之乙○○把錢交出來,乙○○尚未反應過來,己○○即趁其不備而打開抽屜,將其內新台幣1000元取走,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自己○○所使用、行搶時掉落於現場之注射針筒1支採集檢體發現與其口腔棉棒之DNA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甲○○、乙○○、戊○○、丙○○證述及同案被告李柯招花(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在卷,且有己○○所有鑰匙1支、搶奪時所穿著白色短T恤1件扣案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F2F─983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列表各1張、相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其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5日
檢察官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