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金瑛
       許偉哲
       許清松
被   告  胡金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被告之借提差旅費用新台
幣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被告現在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須提解到庭始能進
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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